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聲請減刑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公共危險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公共危險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田富蓉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185條之3│├───────┼─────────────┼─────────────┤│犯罪日期│95年11月15日│95年10月5日│├───┬───┼─────────────┼─────────────┤│偵│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95│95││案├───┼─────────────┼─────────────┤│年│字│偵│偵││號├───┼─────────────┼─────────────┤│度│號│17572│5027│├───┼───┼─────────────┼─────────────┤││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年│95│95│││案├─┼─────────────┼─────────────┤│後││字│交簡│六交簡│││號├─┼─────────────┼─────────────┤│事││號│2848│319││├─┼─┼─────────────┼─────────────┤│實│判│年│96│95│││決├─┼─────────────┼─────────────┤│審│日│月│1│10│││期├─┼─────────────┼─────────────┤│││日│3│31│├───┼─┴─┼─────────────┼─────────────┤││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年│95│95││確│案├─┼─────────────┼─────────────┤│││字│交簡│六交簡││定│號├─┼─────────────┼─────────────┤│││號│2848│319││日├─┼─┼─────────────┼─────────────┤││確│年│96│95││期│定├─┼─────────────┼─────────────┤││日│月│2│12│││期├─┼─────────────┼─────────────┤│││日│5│7│├───┴─┴─┼─────────────┼─────────────┤│合於中華民國九│符合減刑│符合減刑││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如易││權期間或罰金額│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