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1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關係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胞兄即相對人乙○○,因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反覆性腦中風併右則無力、顱內出血術後、不自主性抽搐、高血壓、功能性腸胃機能障礙,現四肢攣縮癱瘓,長期臥床,鼻胃管灌食、生活無法自理,完全依賴他人協助,現仍使用呼吸器住院治療中,現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
7條規定,檢附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憑,聲請宣告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驗相對人乙○○之心神狀況,並依蕭中正醫院之陳威廷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因反覆性腦中風合併呼吸衰竭,需呼吸器依賴使用,意識昏迷,四肢肢體癱瘓攣縮,無法言語,對言語刺激無反應,生活無法自理,需人24小時照護,有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預後差,故本案符合監護宣告之人」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故本件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按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四弟,並經其家屬一致同意推舉甲○○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胞弟,且有意願擔任乙○○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甲○○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丙○○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二弟,經家屬推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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