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7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附表:98年度聲字第3707號│├───────┬───────────┬───────────┤│編號│壹│貳│├───────┼───────────┼───────────┤│罪名│竊盜│行使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陸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犯罪日期│97年6月2日│同左│├───────┼───────────┼───────────┤│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關年度及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1366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後├────┼───────────┼───────────┤│事│案號│97年度審易字第1217號│同左││實├────┼───────────┼───────────┤│審│判決日期│97年9月17日│同左│├──┼────┼───────────┼───────────┤│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定├────┼───────────┼───────────┤│判│案號│97年度審易字第1217號│同左││決├────┼───────────┼───────────┤││確定日期│97年10月13日│同左│├──┴────┼───────────┼───────────┤│編號│叁│肆│├───────┼───────────┼───────────┤│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柒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犯罪日期│97年4月25日│97年4月25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關年度及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234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後├────┼───────────┼───────────┤│事│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1826號│同左││實├────┼───────────┼───────────┤│審│判決日期│97年09月30日│同左│├──┼────┼───────────┼───────────┤│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定├────┼───────────┼───────────┤│判│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1826號│同左││決├────┼───────────┼───────────┤││確定日期│97年11月3日│同左│├──┴────┼───────────┴───────────┤│備註│編號壹、貳:業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2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編號叁、肆:業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