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8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所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縱行為後就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亦即刑法第51條業經修正,惟各該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均已先於前開刑法規定修正施行前確定者,即無為比較新舊法律以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雖其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然其早因各該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9年3月22日以93年度甲○清偵愛緝字第3281號,及本院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桃院興刑美緝字第200號發布通緝,嗣於98年2月27日始行緝獲歸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核有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事由,自僅得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附表:98年度聲字第3809號│├──────┬───────────┬───────────┬───────────┤│編號│壹│貳│叁│├──────┼───────────┼───────────┼───────────┤│罪名│詐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90年12月5日│90年11月27日起至90年12│90年12月底某日││││月7日止││├──────┼───────────┼───────────┼───────────┤│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及案號│98年度偵緝字第459號│91年度偵字第1170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後├────┼───────────┼───────────┼───────────┤│事│案號│98年度易字第646號│98年度訴緝字第25號│同左││實├────┼───────────┼───────────┼───────────┤│審│判決日期│98年7月31日│98年7月7日│同左│├─┼────┼───────────┼───────────┼───────────┤│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定├────┼───────────┼───────────┼───────────┤│判│案號│98年度易字第646號│98年度訴緝字第25號│同左││決├────┼───────────┼───────────┼───────────┤││確定日期│98年8月31日│98年8月10日│同左│├─┴────┼───────────┴───────────┴───────────┤│備註│編號貳、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確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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