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石麗卿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四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二三三三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及被告乙○○均係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之客運業者,詎二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晚間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上開航廈一樓入境大廳租賃車櫃臺旁,因營業糾紛發生口角後,被告甲○○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乙○○,致被告乙○○受有頷擦挫傷及左側頸擦挫傷之傷害,並在上開大廳內,公然以「幹你娘老之掰」等語辱罵被告乙○○,足以貶低被告乙○○之社會評價,而被告乙○○因此心生憤恨,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大廳內,持木棍毆打被告甲○○,致被告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為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告訴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甲○○告訴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乙○○、被告甲○○均當庭表示各撤回其傷害、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有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楊晴翔法官朱美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