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6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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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6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69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4月3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育有一子 沈志豪 (00年0月00日出生),婚後並共同居住在桃園縣○○鎮○○路○○號。惟被告婚後多次對原告拳腳相向,於92年4月24日晚上,兩造為金錢之事爭執,被告又動手毆打原告,原告因此返回娘家居住,兩造自此分居,迄今已逾2年,而且在這段期間內,兩造縱有聯絡,亦係被告向原告索取金錢。於94年6月2日,兩造亦曾書立離婚協議書,但被告卻不願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因兩造已經長久分居,婚姻顯已產生破綻無法維持,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至於沈志豪現與被告同住,原告並不清楚其現況,爰不請求法院酌定其監護人,維持兩造共同監護即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現婚姻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乙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有無理由?茲分項詳述如後:
(二)按「有前項(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於具體判斷上,即須斟酌婚姻關係中當事人之行為、態度、年齡、性格、教育程度、有無別居狀態及其時間之久暫等,加以綜合考量。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兩造於94年6月2日書立之離婚協議書各乙紙為證。於診斷證明書上載明原告於92年4月24日前往診療時,受有左耳、左頰、左腹部、左小腿挫傷、瘀腫之傷勢。證人即原告之姊 葉靜玫 並到庭證稱:「(問:是否知悉兩造之生活狀況?)兩造從約2年前就沒有同住,是因為被告對原告暴力相向,原告才搬回娘家與我及父母同住,在原告搬回娘家後,被告都沒有打電話到娘家過,兩造也沒有再同住」等語明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是依上列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本件兩造於92年4月24日因財務問題爭執,被告對原告動手毆打後,即開始分居,迄今已逾2年,這段期間內,雙方更無情感之聯繫,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宛如兩個個體分別存在,婚姻之意義盡失。而且兩造於94年6月2日更曾書立離婚協議書,顯見兩造均有結束雙方婚姻關係之意願。是故夫妻間之情愛基礎,在兩造間已經明顯動搖衍生破綻,且客觀上無回復之可能,又導致兩造婚姻不能維持之上開事由,亦應主要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田玉芬法官江俊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