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0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0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027號原告甲○○被告乙○○原住高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8年12月20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所育子女均已成年,婚後並共同居住在桃園縣○○鄉○○村○○路○○巷○弄8之2號。惟被告於92年4月1日無故離家出走,嗣後便未再同居,迄今已逾2年,婚姻顯已產生破綻無法維持,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68年12月20日結婚,現婚姻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有無理由?茲分項詳析如後:
(二)按「有前項(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於具體判斷上,即須斟酌婚姻關係中當事人之行為、態度、年齡、性格、教育程度、有無別居狀態及其時間之久暫等,加以綜合考量。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友 王炫雅 到庭證稱:伊與原告的哥哥 許萬春 是男女朋友,兩造現未同住,原告現住在三和路,被告住在哪裡伊不知道,兩造已經很久沒有住在一起了,應該有超過2年了,伊經常去原告家,都沒有看到被告,兩造分開的原因伊不清楚等語明確,並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提出任何抗辯,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四)綜上,兩造於92年間分居迄今,彼此形同陌路,且其相互間,已不加聞問對方生活情況,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宛如兩個個體分別存在,婚姻之意義盡失。是夫妻間相互扶持的情愛基礎,在兩造間已經明顯動搖衍生破綻,且無回復之可能。又導致兩造婚姻不能維持之上開事由,亦顯非可歸責於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田玉芬法官江俊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今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