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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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65號原告協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 律師複代理人 歐斐文 律師
乙○○被告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 律師
沈之馨 律師 翁如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叁仟貳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叁仟貳佰壹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2月22日起向原告採購保護膜及透明雙面膠等物料產品,合計被告應付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73,213元。上開貨品皆如期交貨,惟履經催討,被告迄今未付貨款,原告自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至法院為公司重整裁定前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3款就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為限制處分,係在維持公司現狀,解釋上應認為僅係限制公司為現實給付,因民事訴訟之目的僅在確定私權,非實現私權,已起訴之案件,應得繼續進行訴訟,未起訴之案件,仍得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3,2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董事會於94年6月29日決議向鈞院聲請重整及緊急處分,業經鈞院於同年7月4日以94年度整字第2號緊急處分裁定在案;嗣並於同年9月27日裁定延長。依上開裁定主文意旨,被告之債權人對於該公司之債權不得行使,被告對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此係為顧及被告企業維持與達成公司更生之目的,維持並保全被告全部財產之現況,俾使日後檢查人調查評估公司有無重整價值與可能所為之決定。若任由債權人以確定私權為名,於該緊急處分裁定後,繼續計算並請求由原債權延伸之遲延利息等額外利益,顯與上開緊急處分裁定之目的相違。故被告所有債權除本金不得給付外,其遲延利息均僅得結算至該緊急處分裁定日即同年7月4日為止,不得繼續計算其後延生之遲延利息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間上開買賣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被告因向本院聲請重整,業經本院依公司法第287條第
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於94年7月4日以94年度整字第
2號民事裁定為緊急處分,並於同年9月27日延長90日等事實,有民事裁定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應為真實。惟按上開公司法之規定,係為保全及維持重整公司財產現狀,僅係限制重整公司不得為現實給付,並不包括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或非訟程序在內者。換言之,法院為公司重整裁定前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3款就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為限制處分,係在維持公司現狀,解釋上應認為僅係限制公司為現實給付,且係指在訴訟外由公司為現實給付行為以履行債務而言。而民事訴訟之目的為何雖有爭論,但其應非為現實地實現私權所設,故已經起訴之案件,應得繼續進行訴訟,未起訴之案件,仍得起訴。是上開民事裁定第1項所指被告之債權人對於被告之債權不得行使,應指不得請求為現實之給付,非限制債權人依民事訴訟等程序取得執行名義,準此,被告主張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乙節,並非可採。次依破產法第103條第1款之規定,破產宣告後之利息不得為破產債權。此項規定,依公司法第296條第2項規定,於重整債權準用之。是縱然被告已經裁定准予重整,但在上開緊急處分後,重整裁定成立前所發生之利息,仍得為重整債權,則被告所抗辯稱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部分,僅得計至為上開緊急處分裁定之日即94年7月4日止等語,並無所據,亦不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3,213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書記官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