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69號原告乙○○被告甲○○ERLIN
原住53C
NOV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兩造係於菲律賓結婚,婚後於菲律賓同住了三、四年,然後原告來到台灣,被告則因手續麻煩未來台灣,結果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被告失蹤而失去聯絡,原告曾回菲律賓刊登報紙及上電視尋人,但都找不到人,迄今已十三年,兩造長期分居,婚姻顯難以維持,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
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其對菲律賓國國民即被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依前開規定,關於兩造離婚訴訟,應依中華民國民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三、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已長期分居十三年以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件重點在於:被告是否惡意遺棄原告?兩造間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原告得訴請判決離婚?爰就上揭重點說明如后。
四、兩造間既已長期分居十三年以上,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㈠原告主張兩造長期分居十三年以上之事實,有原告戶籍謄本
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境信彤字第○九四一○二四六五○○號函,載明被告無入境紀錄可證,應堪信為真實。
㈡依原告所述,被告失蹤原因不明,是否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主
觀意圖尚難證明,然兩造既已長期分居十三年以上,欲維持婚姻確實顯有困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裁判離婚,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