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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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45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 律師被告乙○○TA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於民國92年12月29日在印尼國與原告結婚,並約定婚後應於原告在台之住所共同生活,結婚後被告亦依約入境來台定居,惟被告於93年6月9日離家上班後即一去不返,事後始知被告業於同年12月15日返回印尼,被告無故離家,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迄今已逾1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為印尼國人,但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2月2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證。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被告有惡意遺棄之情事,請求離婚,有無理由?茲詳述如後: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母 胡楊春圓 於94年5月13日期日到庭證稱:被告是印尼籍,兩造結婚後,被告於去年2月間就入境與我們同住,5月的時候依習俗辦理結婚儀式,被告於93年6月間離家,當時她說她要去上早班,而且還整理了一箱衣服一起帶走,當時還騙說那是她朋友的衣服,之後她就沒有再回來了,也沒有跟原告聯絡,原告及家人對被告都很好,不清楚被告離家原因等語明確。此外,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結果,被告於93年12月15日出境後,並無再入境之紀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5月24日境信品字第09410044030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境資料回函乙份在卷足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依上列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本件被告自93年6月間即無故離家出走,並於同年12月15日出境,故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田玉芬法官江俊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