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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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17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5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十日晚間八時十分許,因步行經過臺南縣安定鄉港口村二五七之二號甲○○住宅前時,見其大門未上鎖,認有可趁之機,遂打開大門逕自侵入,徒手竊取甲○○所有,懸掛在客廳神像上之金牌一面(重約一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丙○○得手後即將竊得之金牌藏放身上逃逸。然因甲○○當場目擊,遂在後追躡,並於同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在臺南縣安定鄉港南村慈安宮廟前逮捕丙○○,並當場取出上開金牌一面而報警。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所指述:伊遭人竊走家中神像上的金牌,當日是因為門未上鎖,竊賊由住宅前門侵入行竊等語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五至六頁)。此外,復有扣押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現場及贓物照片共四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前科(惟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乃因自己缺錢花用,一時貪念所致、其手段、生活狀況、智識能力及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被害人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四五號卷第三二頁),又被告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認犯行,惟其係經本院通緝到案,依此斟酌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秀美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