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2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817號、第6412號、第32374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晉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謝明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479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毒偵字第67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79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猶未戒絕毒品,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
㈠100年5月24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鳳山火車站旁廁所內,以玻璃球點火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00年5月24日15時30分許通知其至高雄市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㈡100年7月7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鳳山火車站旁廁所內,以玻璃球點火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00年7月7日15時30分許通知其至高雄市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
㈢100年10月5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網咖內
,以玻璃球點火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0月6日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嗣徵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晉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而被告先後於100年5月24日15時30分許、同年7月7日15時30分許及同年10月6日10時5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均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6月14日、8月2日、10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紙(檢體編號分別為50167號、70041號)、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尿液採驗同意書3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相片3張等件在卷足稽,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明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3月10日釋放出所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3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3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復考量其曾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