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小字第7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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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甲○○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八十九年八月
二十五日,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交付給原告,被告
僅清償原告五千元後,其餘金額屆期均不為清償,經原告一
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
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
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就訴之聲明
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九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八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經核上開訴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為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自合於上
開規定,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各一紙(核與正本相
符)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九萬
五千元,及自系爭本票到期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㈤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㈥一造辯論、訴訟費用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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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票據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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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趙武雄 │00000000│88.8.26│一十萬元│89.8.25│
││(即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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