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簡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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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沙簡字第54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使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三點一八平方公尺部分之地
上物清空,並除去所填高水泥後,將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
權返還原告及社區全體住戶。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買受門牌號碼臺中縣
○○鎮○○路七○之六號房屋,而該建物所在社區有一空地
即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該社區之法定空地,係供社區車輛迴轉之用,而該空地
和道路連接處約同高,但有一道違建之圍牆隔離道路,嗣被
告於九十二年底時乃宣稱該空地為渠等所有,而欲加蓋鐵皮
屋,經原告向臺中縣政府查詢得知該空地為法定空地,並於
九十三年元月二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不可加蓋鐵皮屋,
否則依法檢舉。惟被告竟不予理會仍執意加蓋鐵皮屋,且僱
工以水泥將系爭空地填高出道路面三十公分,原告見狀遂聯
合社區之住戶向縣政府檢舉,詎被告卻堅稱為所有權人,藉
以規避拆除違建及讓出系爭空地,改以欄杆圍起並放置貨櫃
及多項雜物(蠟燭,木屑及碳粉等易燃物),經多次向縣政
府檢舉才拆除鐵柵欄及圍牆,但因貨櫃及雜物為可移動物體
不屬於違章建築而未處理,迄今仍占用系爭法定空地(刑事
部份竊佔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茲因系爭土地既
經縣政府確認為法定空地併做私設道路,則依建築法第十一
條第一、三項前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等
規定,應認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違反強制規
定無效,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前段規定意旨
可知,系爭法定空地應單獨登記為社區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共
有,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
示等語。
㈡被告乙○○則以:系爭土地上現已無貨櫃,但有堆放雜物,
當初該筆土地係向建商買受,且買受時即有圍牆存在,而依
土地登記謄本上建號為二十二號,且地目亦註明建地,另該
社區之出入口係位於其北側道路六公尺寬道路,且該土地之
所有權人亦有出具同意書,提供該部分道路供社區使用,已
可供通行之用。況且,系爭土地之爭議及交易的合法性,係
經地政事務所發函說明此部分是屬於合法移轉,伊為所有權
人並共有且占有使用中。至於系爭土地水泥部分為被告二人
共同出資鋪設,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一號竊佔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置
辯。
㈢被告丙○○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以:系爭土
地係空地,並非社區道路,且位於其所有區分建物旁邊,為
被告二人所共有,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對系爭土地之使用受
益權,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丙○○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係請求「被告應將位於臺中縣○
○鎮○○段○○○號之土地使用受益權返還全社區住戶,並
恢復原狀(即將為蓋違建所填水泥刮除至與路面同高)」,
嗣於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聲明更正為「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五三點一八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清空,並
除去所填高水泥後,將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返還原告及
社區全體住戶」(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買受門牌號碼臺中縣○○鎮
○○路七○之六號房屋,而該建物所在社區有一空地即系爭
土地)為被告所有,其空地西側與馬路相連,高出路面約三
十公分,南側為圍牆,北側為上開建物牆緣,該空地係以磚
塊圍籬即水泥填高之空地,現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十三
點一八平方公尺為被告所佔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為證,且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派
員會同測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
為法定空地,其享有對該土地之使用受益權,遭被告侵害一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
者厥為⑴系爭土地是否為上開社區大樓之共用部分?⑵原告
得否以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個人名義單獨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排除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占有狀態?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上開社區之法定空地併作私設道路之
事實,雖有其所提出之台中縣政府函文一紙在卷可考,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縣政府函查結果,據該府以九十五年
四月三日府工建字第○九五○○六五四○六號函覆稱:經
調閱上開社區使用執照原卷,系爭土地確為該執照之法定
空地並作私設道路使用等情明確。惟按「區分所有:指
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
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
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
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四款定有明
文,依此規定可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指「共用部分」
應係指由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部分而言,此觀諸同條例第
九條第一項尚另明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
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
權,即臻明瞭。第查,系爭土地係由被告二人所共有一節
,而包含原告在內之其餘同社區住戶均非該土地之共有人
之事實,為原告所是認,由此顯見系爭土地並非由該社區
全體住戶所共有甚明,顯與前揭法文所指關共用部分情形
不符,則縱原告所稱系爭土地為該社區大樓之法定空地等
詞屬實,亦難憑此逕認該土地即為其大樓之共用部分,是
原告以系爭土地為其社區之法定空地為由,主張該土地應
為其社區之共用部分云云,顯有誤會,難以採取。
⑵且按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
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
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九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且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觀之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
一項及第八百二十一條即明。綜參前開法文意旨可知,倘
公寓大廈住戶對於共用部分之使用,未依其設置目的及通
常使用方法為之者,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得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至於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本
得依前揭民法規定,基於該共用部分之共有人地位,訴請
法院排除侵害,此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四項規定
僅賦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向法院提起訴訟,而未就
住戶如何救濟其權利之本旨所在。循此以觀,本件縱將系
爭土地列入該社區大樓之共用部分,然承前所述,原告並
非該土地之共有人,對該土地並無所有權存在,無從行使
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權利,且亦難僅以其區分所有
權人名義,即得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四項規
定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是原告以其為該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為由,訴請本院排除被告對系爭土地占有狀態,即
非正當。
⑶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為上開社區之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
十一條第一、三項前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八條第
二項等規定,應認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違
反強制規定無效,故該系爭法定空地應單獨登記為社區所
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一節。茲按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
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
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
用,為該法第十一條第一、三項前段所明定,而公寓大廈
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
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
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害
區分所有權益之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
項亦有明文,然考諸前揭建築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
範目的均僅在保護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共有人,對於已取得
之法定空地之權利,並非使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共有人,得
於其取得建築物之原因法律關係之外,另行創設得向建築
物之起造人請求移轉法定空地之權利,甚或否定建築物之
起造人與第三人間買賣其社區法定共地之法律行為效力,
否則不啻使區分所有權人得不經買受取得所有權,即得對
他人所有之不動產享有使用收益之權利,此當非上開法文
規範之初衷所在。本件原告於買受前開社區建築物及土地
時,其買受之範圍自始即未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尚難認其
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則被告輾轉自原起造人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自與首揭法文意旨無違。況佐以卷附由原
告所提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甲地
籍第0000000000號函亦載稱:「○○○鎮○
○段二七五建號(重測前頂店段九一九建號),於八十五
年六月二十八日,申請人信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檢附臺中
縣政府建設局核發八四工建字第二○號之使用執照申辦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使用執照內記載地號為頂店段一○
七之三、一○七之一三六地號(重測後○○○鎮○○段二
二、二一地號),上開土地及建物嗣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
六日本所收件九九二七、九九二八號連件申辦所有權移轉
登記由丙○○、乙○○各取得持分二分之一,合先敘明。
查內政部七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內政部(七五)內地(
營)字第三六八二九五號令訂定發布之「建築基地法定空
地分割辦法」,並無應於土地登記簿中註記「法定空地」
戳記之規定,且本案原申請人信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丙
○○、乙○○等辦理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確實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辦理
登記,並無不當移轉情事」等情明確,由此益徵被告二人
確實係依相關規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原告徒憑系爭
土地為本件社區之法定空地為由,主張被告取得所有權之
移轉登記無效云云,亦難認有據。
⑷再者,原告援引之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前段雖
明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應另編建號,單獨登
記,並依下列規定辦理: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用部分,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情形,分別
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惟參酌前述,系爭土地並非本件社區之共用部分,且實
際上為被告二人所共有,核與前開法文所指區分建物共用
部分登記為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情形有間,自無適用
該規定之餘地,是原告援引前揭規定,主張系爭土地應屬
該社區全體住戶共有云云,自非可取。
⑸至臺中縣政府以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府工建字第○九五○○
六五四○六號函所附土地使用同意書固記載系爭土地之前
所有權人 楊進宗 曾出具該同意書予訴外人信皇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惟按使用借貸本係無償借用性質,不能與租賃相
提並論,難認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適用。故土地(不
動產)於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後,除已得該他人即現在之所
有人同意允予繼續使用外,縱經前所有人無償提供或允許
借用人使用,亦不能以之拘束現在之所有人,而對現在之
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
上字第二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臺中縣政府前開
函文所附土地使用同意書,係由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楊進
宗出具予訴外人信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申請建築執照
之用,是核諸該土地使用同意書應屬無償使用之性質,即
該前所有權人楊進宗與訴外人信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就
系爭土地訂立之使用借貸契約,僅具有拘束契約當事人之
債權效力,對於被告即現在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無任何
拘束力可言,是原告自不得執此土地使用同意書,對被告
主張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因之,前開土地使用同意書
亦難採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說明,系爭土地為被告二人共有,並非由本件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所共有,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指共用部分係由
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情形迥然有異,是系爭土地縱可認
屬該社區之法定空地,原告亦不得憑此主張對該土地有共同
使用之權利存在,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規定,僅明
定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為必要之
處置,並未賦予區分所有權人以其個人名義提起訴訟之餘地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三點一八平方公尺部
分之地上物清空,並除去填高之水泥後,將該部分土地之使
用收益權返還原告及社區全體住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訴訟費用確定為一千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㈤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可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