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527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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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527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參拾
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
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復興分行
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301,200元,票據號碼CF0000000,
發票日為民國94年8月15日之支票乙紙,詎於發票日向付款
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1件影本為證,而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
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揆諸
上揭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 曾春蘭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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