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32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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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聖佳築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之付款地在台
中市○區○○路3段156號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一紙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本
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以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
分社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為民國95年3月5日,帳號為3974
號,票號ES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3,565元
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原告於95年3月6日向
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催討,亦無效果,爰本
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據之金額及法定利息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3,565元,及自9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2,480元(裁判費1,000元
及登報費1,480元)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