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852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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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莉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陸拾柒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24條自明,
是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但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
,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經核准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兩
造並簽訂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即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或向申請各項分期付款或預借現金,但應於帳單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循環利息為本金帳款以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四
九計算,並按月加收違約金,暨至94年3月27日止共計積欠
新台幣128,767元,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依據上開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第22條之規定,被告之全部債務應
視為到期,且應給付按照就本金帳款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
九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情事,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各1份為證,是原告
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信用卡使
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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