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820號民事判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820號
原   告  潘英穗
被   告  陳何秋桂
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於民國(以下同)100年4月6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以
下同)80萬元,有收據乙紙以下簡稱系爭借據)可稽,嗣其
中36萬元由原告向被告購買中國銲條股份有限公司股權3股
抵充(登記原告之弟 潘英陽 ),故扣除此部分金額,被告尚
欠原告44萬元,且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一再拖延拒不清償

2、本件借據業經被告親自簽名載名「借得」新台幣捌拾萬元正
,自可證明確以交付80萬元之事實。
3、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①被告一再辯稱「80萬之利息」殊不合常理。因如為收受利息
,只須寫「收到」80萬元即可,實不可能寫「暫借得」80萬
元,其理甚明。又被告所稱另案涉訴的2600萬元,實為雙方
之合夥關係,並非借貸關係,亦與利息無涉,故被告所辯並
無理由。
②被告稱原告向伊借款2600萬元,若係原告向被告借款,被告
為何亦無法提出原告所開立之借據、本票、支票或借款契約
等債權憑證,實與借貸金錢之常情不符,可見該2600萬元之
款項確係原告與被告合夥為解決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中國銲條公司)所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並塗銷
抵押之土地及廠房及取回權狀等所支出之合夥款項,因中國
銲條公司對於代償之債務有爭議,目前仍在台灣高等法院審
理中(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9號)迄今尚未由中國銲條公
司受償返還,此殊與本案之借款80萬元正無涉。
4、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4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
息。
5、提出借據一紙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原告前於98年9月28日向被告陳何秋桂借款2,600萬元,被告
爰依原告之指示將前開款項匯至訴外人 王金菊 設立於合作金
庫銀行汐止分行之帳戶內但迄未歸還,故本件爭訟之標的80
萬元實為原告給付予被告之利息。
2、原告委任訴外人王金菊收受上開2,600萬元,加上渠二人自
籌之1,572萬元,由訴外人王金菊將全數四千萬餘元用以代
訴外人中國銲條公司清償對外之債務。嗣再由原告委任訴外
人王金菊對於中國銲條公司取得4,200萬元之本票債權暨中
國銲條公司所有45筆土地、5棟建物之抵押權作為擔保,遽
中國銲條公司嗣後僅承認其中1,572萬元之本票債務,其餘
本票債務則否認之,因而對於訴外人王金菊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刻仍由台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119號案件審理中,間接導致被告迄今仍無法向原告收
回2,600萬元之債權。
3、被告因而向原告催討該筆2,600萬元之借款,原告爰於100
年4月6日給付上開2,600萬元借款之部分利息即80萬元予被
告。惟原告竟先行擬具收據蓄意耍詐而載稱:「茲向潘英穗
先生暫『借得』新台幣捌拾萬元正無誤。此據立據人陳何
秋桂中華民國一00年四月六日」云云,交由被告簽名,
未予被告詳閱之機會,使向來對於原告完全信任之被告一時
未察收據上之耍詐內容而於該所謂「收據」上簽名。
4、換言之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80萬元,而係原告向被告借款
2,600萬元,並於100年4月6日給付部分利息80萬元予被告。
5、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6、提出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3年5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98年
9月28日匯款單、訴外人中國銲條公司99年8月16日民事起訴
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等
為證。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紙為證,然為被告所
否認,辯稱系爭80萬元實為原告給付予被告之借款2,600萬
元之利息,而非被告向原告之借款等語。
2、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有明
文規定。
3、經查系爭借貸上未約定返還期限,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於
調解庭亦陳稱「只是口頭上說,沒有約定清償期。」等語,
復有系爭借據一張在卷足憑。原告對於未約定返還期限之消
費借貸款,未依法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借款縱屬真實,然兩造間未定返還期限之
消費借貸關係尚未終止,至為明確。
4、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4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4,7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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