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玖零肆點零叁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中之乙案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柒伍叁點叁陸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壹伍零點陸柒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九0四.
0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中之甲案所示:(A)部分面積七五三.三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一五0.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二、陳述:
(一)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九0四.0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原告應有部分六分之五,被告之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該共有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經口頭協商多次,均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訴請裁判分割。
(二)至於分割方案,請採取如附圖所示之甲案之分割方案予以裁判,蓋如依被告所提之方案,其佔有前面(北邊)較有利用價值之地,而後面(南邊)臨排水溝較無利用價值之部分分給原告,並不公平,將來會形成畸零地,而其所述之道路問題,係借故言詞,原告願依現有路況提供使用,將來農地部分分割後,勢必從吾倆界址處新建通路,交通不致有問題。而甲案係將建地之寬度與長度南北平行分割為六等份,前後段好壞平均分擔,又該案所分割出之位置,正與其所承耕之農地相臨接,地形完整,雙方均能為最高利用率,故應以甲案之方割方法,最為合理、公正。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地籍圖謄本一件、戶籍謄本二件、房屋稅籍證明書一件
、房屋半倒證明影本一件、照片四張、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中院嘉民正九十一訴一四七六字第四五五一九號函影本一件、民事起訴狀影本一件、土地分割協議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勘驗現場並測量現況。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主張之甲案分割方法。
(二)蓋如依甲案之分割方法,分配給被告之土地地形狹長,又未面臨道路,使用上極不方便,價值上有所減損,絕非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
(三)本件應以乙案之分割方法分割,較為適當,蓋此方案兩造分配之土地均能適當之使用,均能面臨道路,出入較無問題,自以此方案為佳。
三、證據: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一件、本院函影本一件、房屋稅籍證明書一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原告應有部分六分之五,被告之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該共有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經口頭協商多次,均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訴請裁判分割;至於分割方案,以採如附圖所示之甲案之分割方案較為適當,故請以甲案分割等語;被告則以:本件被告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主張之甲案分割方法。蓋如採此方案,分配給被告之土地地形狹長,又未面臨道路,使用上極不方便,價值上有所減損,絕非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本件應以乙案之分割方法分割,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被告之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原告之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五,該土地之地目為建,其間無不分割之約定,也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一件附卷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兩造間對系爭共有土地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依該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訴請分割,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茲所應審究者,乃系爭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按法院以裁判分割共有物,應兼顧所有共有人之利益。本件如附圖所示共計有甲、乙二分割方案,原告主張依甲案分割,被告則主張依乙案分割,本院茲審酌比較分割方案甲案、乙案:
(一)本件系爭土地上,目前尚有原告所有木造瓦頂之建物及被告所有之土造瓦頂之建物各一棟,而上開地上物之相關位置則如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勘驗筆錄所附之附圖所示,已據本院於同日勘驗明確,並囑託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無訛,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勘驗筆錄及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一件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二)依甲案方割方法,被告所分得之土地僅約五.四公尺寬,形成狹長形,不利供被告建築使用,且該方案分割結果,被告所分配之土地並未面臨現有之道路(此經本院現場勘驗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此方案分配亦將造成被告出入之不便,原告雖陳稱:原告願依現有路況提供使用,將來農地部分分割後,勢必從吾倆界址處新建通路,交通不致有問題云云,惟按原告所指之農地,尚未分割確定,將來被告所獲分配之位置尚未可知,自不得據此作為採用甲方案之理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綜上可知,如採用甲方案將對被告造成極大之不利。至於採乙方案,兩造所分得之位置均是一完整之地形,並無造成畸零地問題,原告主張採此方案會有畸零地云云,尚和事實不符,自無可採;且該方案較符合兩造原先建築物之使用位置(參酌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複丈成果圖),而依此方案分割,則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可面臨現有道路,亦較甲案為佳,對原告來說亦難謂有多大之不利,至於原告主張前面(北邊)之土地較有利用價值,而後面(南邊)臨排水溝較無利用價值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取。從而,本院斟酌前開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等等而言,前開二分割方案中,自以分割方案乙案,較能兼顧所有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可採。
四、從而,本院認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乙案,將其中編號(C)部分面積七五三.三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一五0.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之分割方法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係共有土地之分割爭議,被告之行為按當時訴訟程度,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有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之適用,應由兩造各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以符公平。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本件為判決之基礎無礙,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