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勞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劉芳妤 再審被告美芝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田 再審被告 潘翁金治 即翁記冷飲小吃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本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本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給付工資等事件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108年1月3日宣示判決時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判決(本院卷第49頁),於同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8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
53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據其書狀主張再審被告故意隱瞞關於勞動契約重大權利義務事項,且不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等規定,對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所為請求並無違誤,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民法第73條、憲法第80條規定等語,僅係認其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未敘明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或同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昌義
法官王沛雷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