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113號原告 王宥樺 上列原告及被告 崔中中 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110年9月28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仍未補繳,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費答詢表、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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