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家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事聲字第3號異議人 薛湧 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相對人薛 李淑
薛樹芬 上列異議人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8年12月30日所為108年度司家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8年12月30日以108年度司家聲字第26號所為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為被繼承人 薛建勳 支出之喪葬費用,並未於分割遺產事件中給付予伊,且原告 薛樹芳 曾領取被繼承人之存款計新臺幣(下同)551,100元,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薛樹芳負擔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規定甚明。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薛樹芳與被告即異議人薛湧及相對人 薛李淑 、薛樹芬(以下均逕稱其姓名)、 薛衍璋 (已於106年8月14日死亡)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
142號、102年度家訴字第8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23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070號裁定確定在案,而依上揭高等法院判決主文第3項已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每人各負擔5分之1確定在案,有上揭裁判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14、17-24、25-26頁)。又薛樹芳因無資力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法扶基金會於上揭事件為受扶助人薛樹芳墊付之訴訟費用包含翻譯費用、裁判費共計7,915元等情,亦有法扶基金會審查表、費用計算書、扶助案件之訴訟及必要費用審查表、相關收據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27-33頁),堪信為真正,則法扶基金會依上揭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屬有據。另被告薛衍璋已於106年8月14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薛李淑,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8-71頁),原應由薛衍璋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由其繼承人薛李淑繼承,故薛李淑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
5分之2(計算式:1/5+1/5=2/5)。準此,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7,915元,異議人、薛樹芬各應負擔其中之5分之1,薛李淑則應負擔其中之5分之2,依此計算,異議人、薛樹芬各應負擔1,583元(計算式:7,915×1/5=1,583);薛李淑應負擔3,166元(計算式:7,915×2/5=3,166),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上揭分割遺產之裁判確定後,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加計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法核無不合。至異議人固抗辯訴訟費用應由薛樹芳負擔云云,惟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僅在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各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再為爭執。至於當事人間是否有其他法律上或事實上之爭執,均非本件所應審究之範圍,異議意旨認訴訟費用應另由薛樹芳負擔云云,即無可採。從而,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陳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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