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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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4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顧銘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顧銘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本件受刑人顧銘翔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受拘役40日之宣告刑,雖於民國109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可徵諸上開前案紀錄表。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288號裁定參照)。至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7號裁定參照)。準此,本件聲請乃屬正當,爰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拘役50日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即拘役90日以下之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時間、行為態樣,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欣頻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重利罪│拘役40日│106年8│臺灣士林│臺灣士林│108年12│臺灣士林│109年2│臺灣士林│││││月間某日│地方檢察│地方法院│月26日│地方法院│月13日│地方檢察│││││、106年│署108年│108年度││108年度││署109年│││││8、9月│度偵字第│審簡字第││審簡字第││度執字第│││││間某日│7298號│945號││945號││1467號(│││││││││││已執畢)│├─┼───┼────┼────┼────┼────┼────┼────┼────┼────┤│2│重利罪│拘役50日│106年間│臺灣士林│臺灣士林│109年4│臺灣士林│109年5│臺灣士林│││││某日│地方檢察│地方法院│月20日│地方法院│月19日│地方檢察││││││署108年│109年度││109年度││署109年││││││度偵字第│審簡字第││審簡字第││度執字第││││││15143號│16號││16號││262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