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五號
抗告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盛隆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重再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查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送達至抗告人所指定送達處所即台北郵政一一七之三一七號信箱,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顏南全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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