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三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所稱發現確實新證據,其臚陳之理由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部分,均非再審理由。又抗告人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紙證明其係澳門來台僑居之廚師,品性良好,而事實審未在審理過程中調查本案之各項疑點,更因主謀者逃逸,同案被告 黃奕楷 翻供「移花接木」誤導法官心證,不採初供,適用法則不當,致抗告人被判重罪,此一新證據亦足提出再審部分,縱認該扣繳憑單為新證據,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抗告人有利之判決,要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至抗告人另提出同案共同被告黃奕楷警訊筆錄影本一份據以聲請再審部分,該警訊筆錄影本並不合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且原確定判決判處抗告人罪刑,除採信黃奕楷之供述證據外,尚參酌 李勇成 及抗告人所供情節,並佐以證物(海洛因、繃帶、信物百元券、磅秤、現金、記載毒品重量之便條紙及通聯紀錄)為據,是該警訊筆錄影本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抗告人執為再審原因,亦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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