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六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佳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在同一訴訟事件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即時可供法院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提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火災保險費收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戶口名簿、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為證,主張如再支出本件上訴訴訟費用,家庭生計將陷於困境云云。惟查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佳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顯見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所提出之上開證物,仍不能認其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依上開說明,不得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自無不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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