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八號
上訴人 張啟端
張炳燈 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張啟端、張炳燈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僅以情緒性字句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則無一語涉及,其等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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