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三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七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非訟事件法上之抗告(包括再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另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因此非受裁定之人,其權利亦無因裁定而受侵害者,即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為非訟事件,再抗告人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度拍字第四二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查再抗告人並非該裁定之受裁定人,其權利亦不因該裁定而受侵害,因認其提起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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