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再字第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本件抗告人甲○○對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三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原審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補提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指摘原裁定不當,就原裁定駁回其關於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四肇事逃逸部分再審之聲請,其抗告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上開確定判決有關論處抗告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不得提起抗告,抗告人猶對之提起抗告,此部分抗告顯非適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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