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駁回其聲請再審等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四0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查再審程序為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設之特別救濟方法,故提起再審須針對業經確定之判決為之。抗告人甲○○對於原審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八十八號所為駁回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聲請之裁定,表示不服,而具狀聲請再審,顯與再審程序之目的相悖,亦與前揭再審聲請之規定不符,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已非適法。且抗告人所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九五號之自訴案,經原審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0五三號判決,抗告人於九十年九月、十月間上訴本院,仍在等待分案程序乙節,此為一般判決上訴之救濟程序,非可執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各款所定得為再審事由。至抗告人聲請意旨(四)、(五)所述各節,前經其多次據以向原審聲請再審,嗣經認聲請無理由先後以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六四一號、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九九號、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六三號、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八八號、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五0五號、九十二年度聲再第一三一號裁定駁回在案,有原審上揭裁定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即非適法。因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分屬違背程序及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回復原狀及停止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規定,裁定駁回其再審、回復原狀、停止執行等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