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684號
抗告人即債權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三人)乙○○間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144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就抗告人與債務人 黃翰信陳聖竹 間(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26027號)強制執行程序查封之標的:門牌台北市○○路○○巷○○號7樓之頂樓增建部分,伊有所有權,已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聲請停止執行等情。
原裁定略以;經調閱該院95年度執字第26067號執行卷宗、96年訴字第2653號等卷宗,酌定新臺幣(下同)412,000元為擔保金,准許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對於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是否有必要情形,固係自由裁量,然法院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判意旨參照。相對人即為本件強制執行債務人黃翰信之母,就上開房屋之頂樓增建物是否為相對人所有,顯有疑義,因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第4頁第3行表明:增建部分為其向第三人 卡麗碧 以220萬元購得,惟提出之定金收據則記載以900萬元向前手購買,顯有矛盾。且頂樓之增建,依常情多由頂樓住戶一併購買使用,頂樓於88年8月9日登記於債務人黃翰信名下,與相對人於起訴書第4頁第6行記載於88年8月9日、8月21日支付予前手之臺灣銀行支票時間相當,而可推論債務人黃翰信係一併就台北市○○路○○巷○○號7樓及增建增建部分取得所有權。相對人實係藉停止執行,損害抗告人之權益,原裁定准許之,實有不當。另原法院酌定相對人得提出412,400元之擔保,即可停止關於增建部分之執行,與相對人以220萬元或900萬元購得價格,顯不相當,聲請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時,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為同一見解可供參考。
查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在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53號訴訟審理中,業經原法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並有相對人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起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20頁),則原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執行,並無不合。
抗告人雖抗辯:系爭增建部分,依相對人提出之支付支票予前手之時間及系爭7樓登記於債務人黃翰信名下之時間相當,可推論債務人黃翰信係一併取得所有權云云,要係第三人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事項,非本件停止執行程序中所得審究。
四、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足供對照。
抗告人指摘原法院酌定之擔保金額不當,惟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主張之債權為(本票款項)150萬元及自9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有抗告人提出之聲請狀附卷(本院卷第37頁),則其主張之債權數額為1,652,500元【利息自94年9月5日計算至96年5月14日止(1年8月又10天),1500,000x6%x1/12x(20+10/30)=152,500,加計本金150萬元後為1,652,500元)。又系爭增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經鑑定之價格為412,400元,有強制執行程序中之鑑定報告可參(原法院卷第10-12頁),則相對人於96年4月9日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年4月、2年,合計3年4月為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抗告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按法定年息5%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275,417元【1,652,500x5%x(3+4/12)≒275,417,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法院酌定之412,400元擔保金益足備供賠償抗告人所生損害之擔保,抗告人之權益已獲完足充分之保障,茲仍予指摘,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酌定412,400元為擔保金,准許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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