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再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185號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乙○○受判決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314號,中華民國85年6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規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同法第42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是自訴人如以同法第422條第2款、第3款規定為據,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即與法律規定不相符合。又同法第422條第1款規定:「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一、有第42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者。」、而同法第42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則規定:「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二、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故意於77年8月1日親筆訂立「保管收據」中增列⑴至⑷筆財物,又雇請「假姓名」 潘少珍 (即 陳萍 )之人代替被告甲○○保管這紙「保管收據」至77年8月18日屆滿為止;並利用「假姓名」潘少珍之人偽(變)造本票4張,先請聲請人吃早點,聲請人吃完早點即嗜睡,在猝不及防下,被告甲○○即主動拿出偽(變)造本票4張,交由聲請人簽名。又被告甲○○明知其所偽造票據號碼003880號面額35萬元之本票,應於77年12月2日到期,仍於77年12月20日持向聲請人詐騙,而聲請人在被告甲○○巧取豪奪下,遭詐騙129萬元。另假姓名「潘少珍」係大陸女子陳萍冒名,此有大陸廣西省南寧市民共同連署證明書及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聲再字第466號刑事裁定已將當事人欄潘少珍部分裁定更正應予刪除可證。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及同法第428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另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如下:
⒈桃園地方法院提供保管收據影本。
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
⒊大陸廣西省西寧市居民連署證明書影本。
⒋本票合併影印本影本4張。
⒌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影本。
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⒎本院88年度聲再字第466號裁定影本。
⒏桃園地方法院83年度自字第56號刑事判決影本。
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影本。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如前述之「新證據」,核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得聲請再審之證據,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之要件不符等情,前經本院以94年度聲再字第110、224、313號、95年度聲再字第157號、96年度聲再字第71號等裁定敘明,並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在案。本院前開裁定,均針對聲請人提出之相同證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聲請再審之要件,詳加指駁,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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