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610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0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叁佰零伍元,及自原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第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901號判決抗告人勝訴,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64號判決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改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抗告人負擔,有調閱之各該案卷可按。是抗告人於該訴訟中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十分之二,其餘由相對人負擔。而各該裁判均未確定其費用額,聲請人聲請原法院裁定確定之,於法即無不合。
三、查,本件第一審上訴人繳納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5,730元,證人旅費530元、法院囑託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規費4,030元,相對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635元,則相對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詳如附表計算書所示為7,305元。原裁定確定為4,081元,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並非無據,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命相對人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給付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抗告意旨指陳其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起訴日起算云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抗告意旨另以其95年4月4日、95年4月13日支出訴訟費用各1,440元、2,784元云云,固據提出原法院統一收據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8頁)。惟核閱抗告人繳納該收據之費別係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規定得求償於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並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惟其概非屬訴訟費用,抗告意旨指陳此部分費用應併為訴訟費用核算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詹文馨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初枝附表:
計算書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土地測量規費4,030元第二審裁判費4,635元由相對人繳納合計14,925元相對人應負擔部分:14,925X80%-4,635=7,3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