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小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24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徐崇維
       黃文良
被   告  彭清霖
被   告  楊靜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在民國109年5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811元,以及從民國109年5月
9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73元、被告連帶負
擔新臺幣927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
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原來只以彭清霖為被告,在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
前,主張彭清霖是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追加其法定代理人楊
靜寅為被告,並且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應該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彭清霖在民國108年2月9日晚上11點左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路、文化路
口時,因為沒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洪銘駿 所有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
),導致本件車輛受有毀損(下稱本件事故)。本件車輛送
修支出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5,976元(包含工資1,080元
、烤漆7,272元、零件7,624元),原告已經依約賠付修車
費用。
㈡原告依照保險法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
得請求被告彭清霖賠償前述修車費用。又被告彭清霖在發生
本件事故時是未滿20歲的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據民法第187
條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楊靜寅應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因此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請求判決命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15,976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的次日起到清
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答辯和
聲明。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如前述一、㈠所記載的事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檢送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以及原
告提出的車險保單查詢列印、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理算書等
證據可以證明,經審查和原告主張相符,被告也沒有提出任
何爭執,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經查,被告彭清霖是00年
0月0出生,在本件事故發生時還沒有成年而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以及被告楊靜寅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等事實,也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以證明(本院卷第29至30頁),又被告
彭清霖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年滿18歲,足以認定已經有相當
的識別能力。因此,原告依據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㈡原告可以請求賠償的金額為14,811元:
⒈民法第196條有明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因毀損減少
的價額,可以用修復費用做為估定的標準,但是以必要的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用新品換舊品應該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修復本件車輛
因本件事故受損的費用,其中零件費用7,624元,是用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其折舊部分不屬於必要費用,應該
扣除;至於鈑金及工資、烤漆部分,則沒有前述應為折舊的
問題。
⒉本件車輛是在107年4月出廠使用(本院卷第7頁),到本
件事故發生時(108年2月9日),已經使用約11個月。本
件車輛既然是使用新品(零件)更換,更換零件的費用就應
該依法折舊計算。經查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的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的餘額,按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另
外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本院認為依照前述規定來計算本件
折舊,應該適當。
⒊依照前述基礎計算,本件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的費用額應為
6,459元:
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殘價是1,271元【計
算式:7,624元÷(5+1)≒1,270.6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
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也就是1,165元【計算式:(7,624元-1,271元)
×1/5×(11/12)≒1,164.71元】。
⑶扣除折舊後的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是6,459
元【計算式:7,624元-1,165元=6,459元】。
⒋以上扣除折舊後的零件費用6,459元,加上工資費用1,080
元以及烤漆費用7,272元,合計14,811元。
㈢依照以上論斷,原告依據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4,811元,以及從109年5月9日起到清償日止,按
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
過前述應該准許範圍的請求,欠缺依據,應該駁回。
四、本件是小額程序,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的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
,應該由兩造按照各自勝敗的比例分擔,而且被告部分應該
連帶負擔。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所繳納的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因此,本
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連帶負擔的費用額為927元【計算式:
14,811元÷15,976元×1,000元≒927.07元】,其餘73元由
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江靜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