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聲再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六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七一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出告訴時,係依據土地登記資料所載承辦代書為 郭虹如 ,而對郭虹如提出告訴,聲請不知郭虹如僅係掛名而已,嗣於審判過程中,經由 張豔惠 之供述,聲請人始知悉張豔惠為實際承辦之代書,郭虹如則係掛名之代書,並非實際承辦者,此部分事實已經記載於審理筆錄中,自訴人郭虹如既然係掛名者,即無直接受誣告之損害,其對聲請人自訴誣告,顯然不適格,核屬違法,原判決承辦法官未予審酌,顯然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為此,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推事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雖據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一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六四一0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0七號刑事判決、該案答辯狀各一份為證,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案承辦法官因承辦該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已經判決確定,或有刑事訴訟法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規定之聲請程式不合。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意聰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蕙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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