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六號
自訴人丙○○自訴人兼右一人代理人甲○○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為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際證券)高雄分行之營業員,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七月五日止,利用職務之便,未經甲○○及 黃美容 之同意,連續賣出甲○○存於國際綜合證券公司高雄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證券存摺內之台積電股票一千股(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南亞塑膠股票二千股(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彰化銀行股票一千股(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及台灣工礦股票二千股(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等股票,及丙○○存於上開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證券存摺內之群益證券股票二千股(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及乙仁公司股票一千股(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等股票,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甲○○委託其開戶之初即擅私自蓋用甲○○印章之亞太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一張,填寫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並持該偽造之取款憑條向亞太商業銀行辦理轉帳,使亞太商業銀行行員陷於錯誤將款項滙入其指定之帳戶;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由上開取款憑條將甲○○印文加以拓印後蓋在取款憑條,在該取款憑條上偽造填寫十五萬七千四百元,持之向亞太商業銀行再次辦理轉帳得逞。復承前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向丙○○佯稱欲替其換股,而將空白取款憑條交由黃女用印後,即於該取款條上偽造填寫十六萬七千元,持以向亞太商業銀行辦理轉帳得逞,均足以生損害於甲○○、丙○○及亞太商業銀行。
二、案經甲○○、丙○○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對右揭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自訴人甲○○、黃美容二人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甲○○之證券存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各一份、亞太商業銀行取款支出憑條二份,丙○○之證券存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亞太商業銀行取款支出憑條各一份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及詐欺取財行為,各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同一,顯皆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屬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盜用及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所得之利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敘明亞太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日期八十九年三月七日、金額十五萬七千四百元之取款憑條上偽造之「甲○○」印文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自訴人另認被告任職於國際證券,竟違背任務盜賣自訴人之股票並盜領股款,因而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云云。惟自訴人等雖將股票置於其所開立之國際證券帳戶內,惟並未委託被告操作股票,而係於每次要交易股票時委託被告為其買賣,自訴人在右揭事實所載時間既未曾委託被告買賣股票,則其與被告並無委託關係,被告並非受自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其所為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若構成背信罪亦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罪名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明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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