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聲再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聲再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六七號
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丙○○被告甲○○○
乙○○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二0號),第十八次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本件系爭房屋係聲請人父母生前出售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所得資金轉購,並以 楊松妹 之名義當人頭,經高雄地院公證處以五十一年度公字第一九三六號公證,且有證人 陳甘瀾 能證明係爭房屋係聲請人所得之遺產。而當時僅委託被告甲○○○代辦手續,詎甲○○○於聲請人父母死亡後,竟未代為辦理遺產過戶事宜,並竊取當時購買系爭房屋之契約及付款收據,將系爭房屋登記於其名下。被告甲○○○(應係其夫 李耀宗 之誤)於民國五十年時年僅廿六歲,剛退伍,結婚費用係其父母提供,何來資金購買系爭房屋?況其結婚時尚寄居父母位於高雄市○○○路○巷○號房屋,嗣又租屋於高雄市○○○街十七之二號,至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遷入系爭房屋居住,顯無購屋能力。且買賣房屋係鉅額交易,應有銀行鉅額進出帳,然被告至今仍無法提出銀行鉅額進出帳之證明,況系爭房屋付款收據之記載方式係清朝及日據時代之交易習慣,顯非被告甲○○○所為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丙○○先前曾以上揭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其後又多次以相同理由聲請再審,亦均經本院駁回在案(參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二號、六0號、六一號、第九七號、第一00號、第一0七號、第一四二號、第一五六號、第一八一號、第一九九號、第二二八號、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五號、第三九號、第八四號、第一四三號、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號、第三四號裁定),嗣本件又以相同理由聲請再審,其聲請之程序顯然違背法令,應予以駁回,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趙文淵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筱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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