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附民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附民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七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七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柒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凌晨時分,酒後已無能力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由友人以機車載回高雄縣○○鄉○○路○○○巷○號自宅,適逢原告駕駛車號00-000計程車行經該五六四巷口處,雙方為行車之細故發生爭執,被告欲毆打原告,原告因寡不敵眾逃入其乾妹 陳阿群 之家中躲避,被告見該計程車尚在現場,鑰匙留在車上,竟萌不法所有之意圖,加以竊取,駕駛該車離去,原告與陳阿群嗣再出來發現車被開走而追趕,被告一時心慌且己酒醉,行駛一百公尺左右,即撞及路旁停車及電線桿,造成車頭毀損,被告下車後躺在車旁睡去,所穿著之鞋一只留在駕駛座內,為警查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判決無罪後,再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鈞院審理中,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之損害。
乙、被告方面: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否認有竊盜之犯行。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謂諭知無罪,包含裁判上一罪,其中一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時,就該不能證明犯罪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依上開規定,以判決駁回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四八號判例可按。
二、本件被告被訴竊盜等案件,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認被告並無竊盜之犯行,惟因該部分與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判決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規定,仍應以判決駁回原告就竊盜部分所提起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原告之訴既應予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吉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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