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ChristanDior」(下稱「CD」)、「COACH」、「HelloKitty臉圖」(下稱「HelloKitty」)、「Chanel」、「GUCCI」、「LouisVuitto」(下稱「LV」)及「FENDI」及其商標圖樣分別係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美商高奇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義商芬蒂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下稱:克麗絲汀迪奧高巧等七家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為該廠商在各種皮包、手提包等商品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商品類別及專用期間分別如附表所示),現仍均在專用期間。甲○○亦明知近年來使用上開商標之產品,在國內及國際間行銷甚廣,頗富盛名,並有相當之商業信譽,竟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初起,基於意圖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先後向台北市後火車站、台北市松山火車站前前五分埔之商家及台中市安吉利批發店,以單價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至八百元不等之價格,分別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復明知上開商品非前揭克麗絲汀迪奧高巧等七家公司自行或授權生產,然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恐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仿冒品,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販入上開仿冒商品後,旋在其位於嘉義市○○路○○○號「彩虹屋流行皮飾進口皮包店」內陳列如附表所示之物,再以代號「deunis332」之名義,將仿冒「CD」之中型皮夾及「LV」長型皮夾之照片及渠等起標價格五百九十元元至一千零八十元不等之相關販售資訊,刊登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中,供不特定人上網競標選購以販賣。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二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案經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公司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承認前揭販入及陳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㈡告訴人克麗絲汀迪奧高巧等七家公司之指述。㈢告訴人克麗絲汀迪奧高巧等七家公司委託之鑑定人 蔡立煇羅文亮賴麗玉鄧宜菁許小玲 分別出具之鑑定報告共五份。㈣商標資料檢索數份㈤檢察官勘驗筆錄一份。㈥網路拍賣資料一份。㈦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
三、論罪科刑:按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所稱之「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以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判例、八十年台非字第四八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再被告一次販賣多種類之仿冒商標商品,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為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係被告觸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嘉易簡易庭法官許進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書記官李銷勳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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