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補字第10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補字第10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攤位承租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補字第1032號原告甲○○被告台北縣新莊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黃林玲玲 被告台北縣泰山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李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攤位承租權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於訴狀內載明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該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書記官曹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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