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司調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琴華 、蔡○○、蔡○○間請求回復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
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
原本或影本。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
人之情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
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
第1項、第2項、第40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
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以,調解在
實質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
合意,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
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
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
相互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雙方當事人就其所拋棄
之權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琴華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
,惟其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1,164,273元
及其利息迄未清償。詎相對人李琴華就其所有桃園市○○區
○路段○○○○○○○○號土地及其上8224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
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相對人蔡○○、蔡○○,致聲請人無法聲請強制執
行系爭不動產,相對人蔡○○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相
對人李琴華所有,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當事人就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爭議,本應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
訴訟,請求法院為裁判。惟若於起訴之前或進入訴訟程序之
後,經由法院調停排解,達成合意,避免進入訴訟程序或終
結程序,俾達疏減訟源之功效,此調解制度所由設也。故聲
請調解之事件,其當事人間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仍應符合
得提起民事訴訟之要求,即聲請人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
關係及爭議情形,所謂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即調解如不成
立時,請求法院為判決之訴訟標的,且有爭議始有調解之必
要,應併予表明爭議之情形,此為聲請調解必要之程式,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2項規定可明。查本件聲請人聲請
調解相對人蔡○○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予相對人李琴華
,惟聲請人如何能請求相對人蔡○○回復登記,又聲請人與
相對人蔡○○間有何私法上權利義務紛爭,其請求權基礎、
爭議情形及請求法院為裁判之訴訟標的為何,均未據聲請人
具體表明,顯與調解制度設立之目的不符。又聲請人雖於聲
請狀表明係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然聲請人並
非所有權人,自無從主張物上請求權,且上開系爭不動產買
賣之法律關係存在於相對人間,聲請人並非該法律關係之權
利義務歸屬主體,亦無從就該法律關係拋棄權利並與相對人
互相讓步而合意成立調解。是本件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
事人之情況及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無調解必要。揆諸
首揭說明,本件自難認符合得聲請調解之要件,爰以裁定駁
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