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4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019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律師被告 簡文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羈押之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手段,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其非確已具備法定條件且認有必要者,當不可率然為之。」準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解釋理由書已明白揭示羈押乃嚴重干預人身自由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次按「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羈押處所秩序之必要,其人身自由及因人身自由受限制而影響之其他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固然因而依法受有限制,惟於此範圍外,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受羈押被告之憲法權利之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則上並無不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3號、第654號解釋亦同此意旨)。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該項規定羈押之目的應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為限。故被告所犯縱為該項第3款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亦即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其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即可能違背比例原則。再者,無罪推定原則不僅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之嫌疑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作為刑罰之預先執行,亦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如僅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作為許可羈押之唯一要件,而不論是否犯罪嫌疑重大,亦不考量有無逃亡或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或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則該款規定即有抵觸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或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充分防禦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上開解釋意旨明白表示羈押刑事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重申羈押乃對人民身體自由之最大限制之強制處分,一定要符合法定之羈押要件,且無法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之,若是僅以重罪為唯一羈押之要件,乃牴觸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或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充分防禦權而不符比例原則,必須加以考量其他逃亡、滅證及犯罪嫌疑重大等要件是否構成,才能使羈押符合比例原則及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性。本件原羈押處分認被告所犯均為重罪且有逃亡之可能,即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乃與上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有違。按被告於偵審中已歷經詳細之調查,並就其所知情節據實以告,就其所知皆已坦承,目前僅為證據評價之問題,被告亦無與證人串供之風險,何況本件並無任何逃亡導致難以進行訴追、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及事由,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更何況被告認屬冤抑,期能洗清冤屈,實無逃亡之可能。綜上,被告並無逃亡或不遵期到庭之虞,請審酌被告之身體及家庭情狀,請准用較輕微之手段,如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具保責付等其他強制處分替代干預人身自由罪重之羈押手段,賜還被告暫時自由之身,准予被告具保,被告必準時到庭接受審訊、就其所知據實詳述答辯,無任銘感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被告簡文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共四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上訴至本院後,經本院法官訊問被告後,認為其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且有畏重罪執行而逃亡之可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有逃亡之虞及同條項第3款之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確保將來刑之執行,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惟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臺抗字第668號裁定同此意旨)。準此,本件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共四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八年,堪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法定刑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情形;另衡諸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原審分別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共四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八年,而被告所涉犯行於本院審理後是否仍認其觸犯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爭議,被告此部分行為究竟是否成罪仍待法院依審判程序調查予以審究,上訴至本院後復有仍被判處重刑之可能,則被告面臨重典,衡諸常情,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畏刑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亦堪認被告尚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是本件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揭為被告聲請具保之理由,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該被告具保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至於聲請意旨所認: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已歷經詳細之調查,並就其所知情節據實以告,就其所知皆已坦承,目前僅為證據評價之問題,被告亦無與證人串供之風險,何況本件並無任何逃亡導致難以進行訴追、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及事由,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等語,容有誤會;再上開聲請意旨空言辯稱:被告認屬冤抑,期能洗清冤屈,實無逃亡之可能,被告並無逃亡或不遵期到庭之虞云云,亦均無可採。另按刑事訴訟法為利於追訴、審判之進行,設有被告之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相關制度,法院在審酌全案之案情後,仍得採取上開法律所設之保全措施,俾使案情得以順利查明,故該等羈押處分之措施難認違反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之原則,是被告犯罪嫌疑充分性是否欠缺與得否羈押等情之認定,並無衝突。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從而,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梁耀鑌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