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512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劉士銘
被 告 林玉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林玉妹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理債貸
款契約,向原告貸款三十四萬八千七百四十一元,按年息百
分之二計算之利息,約定分八十四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
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繳納。被告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
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
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
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現仍積欠原告本金三十四萬八千七百
四十一元及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付,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理債專案貸款申請暨契約書影本一件、信
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帳務資料
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理債專案貸款契約書第十四條之約定,兩
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
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十四萬八千七百四十一
元及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嗣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
明就違約金部分減縮為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理債專案貸款申請暨契
約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
本一件、帳務資料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
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四萬
八千七百四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3,9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