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551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郭瑞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捌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零柒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郭瑞珠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向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通信貸款,核發額
度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貸款期限為五年,自撥款日
起依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每月二日繳
款。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共
累計三十二萬四千八百四十七元(包含本金十八萬零七百六
十一元、利息十四萬四千零八十六元)之帳款未償。台新銀
行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將前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台新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依法公告,是本
件信用卡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通信
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影本一件、客
戶帳務查詢二件、歸戶債權明細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通信貸款申請書第四條第三項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
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一件、報紙公
告影本一件、通信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通信貸款應行注意
事項影本一件、客戶帳務查詢二件、歸戶債權明細查詢一件
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三十二萬四千八百四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計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