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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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一○三年度湖簡字第五一九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李清課
訴訟代理人  廖明達
被   告  陳怡茹
訴訟代理人  柯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起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巷○○○號一樓經營「寬的名店」服飾
店(下稱系爭服飾店),並由原告供給電力(電號:一六—
四二—四一三九—十—四)。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
日會同被告及警方現場查驗該戶電表(下稱系爭電表),確
認系爭電表封印鎖遭撬開封回,鉛封及電表構件被更動,致
計量失準,因造成原告電費短收,原告乃依電業法第七十三
條、處理竊電規則第六條、原告營業規則第九十六條、第九
十七條及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一百三十九條等規定,按用電
實地調查書所載現場裝置之用電設備容量七KW,乘以法定時
數十二小時,再乘以法定時間一年三百六十五日,減去已繳
度數五千二百二十四度,計算出追償度數為二萬五千四百三
十六度;再以追償度數乘以表燈營業用電平均單價新臺幣(
下同)四點五一元及臨時電價一點六元,計算被告所獲短繳
電費之利益為十八萬三千五百四十六元,遂依法向原告追償
。惟原告向數位民意代表陳情,並於同年月十六日由訴外人
即臺北市議員 江志銘 召開協調會,兩造依協調結果達成和解
,原告同意酌減被告使用冷氣機之日數,協議追償電費為十
六萬零一百八十四元,且由被告先繳付現金一萬零一百八十
四元,餘十五萬元分三十期繳納,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並由被告簽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及簽發本
票三十紙交付原告。詎被告僅繳納四期,自同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起即拒絕給付,屢催未果。為此,依電業法、不當得利
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法院擇一而為原
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三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臺北市○○區○○路附近數戶電表遭不明
人士更動之受害者之一,原告不明就裡,一方面向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一方面又依
電業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向被告追償電費。然電業法第七十三
條第一項係以「竊電者」為追償對象,原告主張系爭電表計
量失準,用電戶即被告因而獲有短繳電費利益,顯逾法條文
義,且未將「竊電者」與「非竊電者」區分,一律以相同計
算方式追償,亦違背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況且,被告事實
上未獲任何短繳電費之利益,原告反因電業法第七十三條規
定取得超過損害填補之利益,難謂無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濫
用權利之情形。又原告一再以斷電為由,脅迫被告簽署系爭
保證書,並誆稱被告短繳電費金額高達十八萬三千五百四十
六元,被告迄至收受士林地檢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九三二四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始悉未
有短繳電費之情事,旋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八
條第一項規定,以內湖郵局第一七○號存證信函,向原告主
張撤銷系爭保證書。另原告利用被告害怕遭斷電無法營業恐
嚴重影響生計,且不諳法律無法尋求途徑救濟,迫使被告簽
署系爭保證書,顯然趁人之危,爰再依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
項規定,主張撤銷系爭保證書或減輕被告之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
經營系爭服飾店,並使用原告提供之電力(電號:一六—四
二—四一三九—十—四)。
㈡被告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日主張被告竊電,而會同被告及警
方至現場查看,並查扣系爭電表。
㈢被告向原告追償電費十八萬三千五百四十六元,經被告向臺
北市議員江志銘陳情,而由江志銘議員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
六日召開協調會,原告乃同意酌減追償電費為十六萬零一百
八十四元,由被告先繳付現金一萬零一百八十四元,其餘十
五萬元分三十期繳付,被告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簽立系爭保
證書及簽發票面金額均為五千元之本票三十紙交付原告。
㈣被告涉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竊電罪嫌,業經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一○二年度偵字第九三二四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
㈤上開事實,並有用電實地調查書、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
協調 陳怡茹君 等陳情案會議紀錄、系爭保證書、本票、被告
按期繳交追償電費紀錄、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在卷可
稽,復經本院調取士林地檢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九三二四號
偵查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以用以計量系爭服飾店用電度數之系爭電表封印鎖遭撬
開封回,鉛封及電表構件被更動,致計量失準,造成原告電
費短收,被告應給付原告追償電費十三萬元及其法定利息等
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日會同被告及警方至系爭電表設置
處所查看,發現系爭電表封印鎖遭撬開封回,鉛封及電表內
部構件(齒輪)遭更動,並當場測試系爭電表圓盤轉一百三
十八圈未升達一度,現場經會同警方錄影照相彌封系爭電表
及封印鎖存證。原告並於同日會同被告至系爭服飾店調查用
電設備,逐一清點記載於用電實地調查書,於當場朗讀用電
實地調查書內容後,交由被告當場簽名及捺指印等情,業據
本院當庭會同兩造勘驗原告所提出於事發當時拍攝之存證錄
影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反面至第一二四頁、第一
三二頁至第一五○頁),堪認系爭電表確發生封印鎖遭撬開
封,鉛封及電表內部構件(齒輪)遭更動之人為破壞,致計
量失準,而發生竊電之事實。
㈡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
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
七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
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
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
,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
解時,則屬認定。若和解之本質為創設時,和解當事人即無
就原有法律關係有何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九
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三九號判決參照)。
㈢原告於上開竊電情事發生後,向被告追償電費十八萬三千五
百四十六元,被告則向臺北市議員江志銘陳情,經江志銘於
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六日召開協調會,協調結論:「㈠陳請人
(按:指被告)提出說明或證明,臺電公司俾便依職權予以
核減罰金並分三十期,陳情人先行評估並再予回覆。㈡若進
行訴訟,本席(按:指江志銘議員)要求臺電先不予斷電。
」等語,有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陳怡茹君等陳情案
會議紀錄附卷足憑。嗣被告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簽立系爭保證
書,其內容載明:「用電人陳怡茹君:電號一六—四二—四
一三九—十—四因違章用電,願繳付追償電費金額十八萬三
千五百四十六元,因家庭修改服飾生意清淡,懇請給予核減
並分期繳納,經核減後金額十六萬零一百八十四元(含營業
稅),第一期現金一萬零一百八十四元,其餘十五萬元,以
本票按下列分三十期繳清,如任何一期逾期未付清,即視為
全部到期」等語,被告並依約於同年月八月二十五日、同年
九月二十五日、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各
繳付五千元。自兩造上開協商過程及結論觀之,足見雙方係
互相讓步,就被告應給付之追償電費減為十六萬零一百八十
四元(含營業稅),第一期現金一萬零一百八十四元,其餘
十五萬元,分三十期繳納,並由被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以
終止兩造就該追償電費之紛爭,堪認兩造於同年七月二十四
日成立私法上和解契約。再從被告於再三否認有竊電行為之
情況下,仍與原告成立本件和解契約,並依和解條件觀察,
可知雙方係以被告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替代原有被告應
否就竊電行為負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應認此和解契約具有
創設性質。本件兩造就被告應給付追償電費一節既已成立創
設性質之和解契約,當事人即無就原有法律關係有何意思表
示內容錯誤之可言,兩造均應受拘束,縱一方因而受不利益
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是被告嗣於收受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後,再就其並無更動系
爭電表之竊電行為予以爭執,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
張,並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法院再就其有無竊電行為予以調
查,自非正當。
㈣次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
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十八
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固
規定: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而所謂脅迫行為,必須係違法不當且使人發生恐怖心,陷
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惟合法的行為縱對他人產生心理壓力
,惟既非違法不當之行為,自無從構成脅迫可言。
㈤本件原告向被告追償電費時,固使用「斷電」之用語,惟按
用戶有竊電行為者,電業得對用戶停止供電,電業法第七十
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處理竊電規則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原告以其查獲系爭電表封印鎖遭撬開封,鉛封及電表內部構
件(齒輪)遭更動等情事,認被告有竊電行為,因而向被告
表示停止供電,並依電業法第七十三條、處理竊電規則第六
條、原告營業規則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七條及營業規則施行
細則第一百三十九條等規定,按用電實地調查書所載現場裝
置之用電設備容量七KW,乘以法定時數十二小時,乘以法定
時間一年三百六十五日,減去已繳度數五千二百二十四度,
等於二萬五千四百三十六度;再以追償度數乘以表燈營業用
電平均單價四點五一元及臨時電價一點六元,計算被告所獲
短繳電費之利益為十八萬三千五百四十六元,核係依上開法
令明文規定行使停止供電及追償電費之權利,非屬違法行為
,自非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謂之「詐欺或脅迫」行為。
是被告辯稱:原告一再以斷電為由,脅迫被告簽署系爭保證
書,並誆稱被告短繳電費金額高達十八萬三千五百四十六元
,被告迄收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始悉未有短繳電費之情
事,自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意思
表示,顯無可採。
㈥再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
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固得因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減輕其給付(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然為此主
張者,應就其相對人明知其係在急迫情形下所為,以及其所
為給付或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乃顯失公平等情,負舉證責
任。被告抗辯其係在急迫下所為,無非以其當時害怕遭原告
斷電無法營業恐嚴重影響生計,始簽立系爭保證書云云為據
,然依被告所述,要屬其利害權衡之考量,並非原告明知被
告有何急迫之情事,而趁其急迫時,使其為顯不公平之和解
,被告執此主張撤銷或減輕其給付,已無可採。況民法第七
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
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被告於本件
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係以之為攻擊防禦方
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亦不因此而失其效力(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二一號裁定參照)。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償電費十三萬元,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五日(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第二
十四之一頁、第二十八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元
及自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以單一之聲
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
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而本件原告依和解契約
之訴訟標的已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本院對於原告另主張電
業法及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湘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一千三百三十元
合計一千三百三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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