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一○三年度湖簡字第五七二號
原 告 嶸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玉
被 告 巨邦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匯峰
訴訟代理人 徐巧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
:確認訴外人國陞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國陞貿易公司)對被
告有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六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
在。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國陞貿易公司有八十九萬三千三百九
十四元,及自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一○二年度司票
字第四○○○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確定。嗣原告以系爭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國陞貿易公司對被告之十七萬六千元貨款債權,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核發一○二年度
司執字第七三四○○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被
告竟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表示國陞貿易公司對其已
無任何債權存在,然國陞貿易公司前向原告表示,被告確實
尚欠其貨款,並交付商品委製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況
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曾於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
五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協議書一份予原告,承認與國陞貿易公
司之實際交易數量為三千九百七十八件,應支付之貨款為十
七萬五千零三十二元(下稱系爭貨款),並同意於同年三月
十日前給付,其請求權時效亦因承認而中斷。是被告聲明異
議,難認屬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所載,製作廠商為國陞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國陞企業公司)並非國陞貿易公司。縱系
爭合約係被告委由國陞貿易公司製作商品,然依系爭合約約
定,國陞貿易公司應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完成交貨驗收後
請款,但國陞貿易公司遲未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不論該貨
款屬承攬人之報酬或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依民法第一百
二十七條規定,其請求權均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是原告訴
請確認系爭貨款債權存在,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對於國陞貿易公司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並經新
北地院以系爭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嗣原告執系
爭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國陞貿易公司
對被告之系爭貨款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扣押命
令,被告則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等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七三四
○○號民事執行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國陞貿易公司對被告有系爭貨款債權存在,其得就
系爭貨款債權強制執行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雖抗辯:系爭合約記載之製作廠商為國陞企業公司,
並非國陞貿易公司云云。而觀諸系爭合約左上角「製作廠
商(乙方)」欄固記載「國陞企業有限公司」,然細繹系
爭合約左下角「乙方:製作廠商(請蓋公司大小章)」欄
,其內所蓋用之印文係「國陞貿易有限公司」,且系爭合
約所載製作廠商之統一編號00000000,亦係國陞
貿易公司之統一編號(見本院卷第十頁、第三十三頁),
另系爭合約上記載之聯絡人「 顏進國 」,又係國陞貿易公
司負責人 顏德福 之胞弟 顏品承 (原名 顏建國 ),此據原告
法定代理人指認在卷(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第八十六頁
、第九十六頁),堪認系爭合約確為被告與國陞貿易公司
所簽訂。
⒉被告又抗辯:系爭貨款債權之請求權業因二年短期時效完
成而消滅等語。查:
⑴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
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
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
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
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
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
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五十九
年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判例參照)。
⑵觀之系爭合約內容,被告係委由國陞貿易公司製作四款
置物文件大網袋,雙方並於系爭合約詳細約定商品之規
格、內容、材質、單位及數量,且於合約條款約定國陞
貿易公司於製作前,須先打樣送請被告確認,且國陞貿
易公司據以製作之商品,其相關智慧財產權屬被告所有
,交貨時如有瑕疵或材質不符約定時,被告有權全數退
還,不予付款等,堪認系爭合約屬製造物供給契約,且
該契約之目的重在工作之完成,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
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其承攬人之報酬之
請求權時效應為二年。
⑶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
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則倘債務人明知時效完
成,未曾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未以契約承認
該債務,縱曾對於第三人為承認權利人權利之意思表示
,仍非屬時效完成後之承認,不具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
,此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時效進行中之承認,為認識
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之行為而
成立,無須他方同意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九十九年
度臺上字第九五○號判決參照)。
⑷揆之系爭合約約定之交貨日期為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
付款條件為月結六十天期票,而依被告所提出系爭合約
之進貨單(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進貨日期係同年十
一月十六日,總數量為三千九百七十八件,堪認國陞貿
易公司於是日已交貨三千九百七十八件,其貨款請求權
之時效應自此時開始起算,而國陞貿易公司並未開立發
票向被告請款,則原告於一百零二年間聲請本院核發系
爭扣押命令時,系爭貨款債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二年之
短期時效。雖然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曾於一百
零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擬具協議書,與原告協議就本件訴
訟和解,並於協議書記載國陞貿易公司於系爭合約之實
際交易數量為三千九百七十八件,被告應支付之貨款為
十七萬五千零三十二元,並同意於同年三月十日前付款
,且以電子郵件方式將之傳送予原告(見本院卷第二十
九頁至第三十一頁),然被告並非與債權人即國陞貿易
公司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未以契約承認該債務,縱曾
對於第三人即原告為承認系爭貨款債權之意思表示,依
前開說明,仍非屬時效完成後之承認,不具拋棄時效利
益之效力。是國陞貿易公司就系爭貨款債權之請求權消
滅時效既已完成,被告自得據以抗辯,且被告就此為抗
辯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貨款債權存在,自已無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四○號
㈢、三十二年上字第四一九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訴請確認國陞貿易公司
對被告有系爭貨款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湘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八百八十元
合計一千八百八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