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湖小字第四○八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被 告 洪一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九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貳元,餘新
臺幣叁佰貳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伍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適用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八日上午十時三十二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五
號北往南行駛於第三車道,行經臺北市○○區○道○號零公
里三百公尺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其前車頭撞擊前方
沿同路同車道行駛,由訴外人 張婉華 所駕駛車牌號碼00—
六三○九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尾,該小客車再向前推撞沿同
路同車道行駛,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黃麗雪 所有,並由訴外
人 劉蒼柏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汽車)後車尾,造成系爭汽車受損,系爭汽車既係肇
因於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
之二規定,被告應賠償黃麗雪因此所受之損害,而原告已賠
付黃麗雪必要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三萬九千五百
十八元(含零件一萬七千一百三十八元、工資八千五百十一
元及塗裝一萬三千八百六十九元),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得黃麗雪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九
千五百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
資料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十三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適用第二百
八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
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汽車於九十八年三月
出廠使用,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
第二項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廠,現以三萬九千五
百十八元修復,其中零件為一萬七千一百三十八元,有原告
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佐,應認係真正。關
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
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
六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系
爭汽車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八日碰撞受損,系爭汽車折舊年數
為三年一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則系爭汽車零件部分之修復
費用一萬七千一百三十八元,經扣除折舊一萬二千九百六十
四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後,應為四千一百七十四元(計算
式:17,138-12,964=4,174),再加上工資八千五百十一
元及塗裝一萬三千八百六十九元,故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
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二萬六千五百五十
四元為必要。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
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一百零三年五月八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足憑,則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同年月九日
(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給付二萬六千五百五十四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一百零三年五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規定,適用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第二審訴
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
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湘茹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17,138×0.369=6,324
第二年折舊金額:(17,138-6,324)×0.369=3,990
第三年折舊金額:(17,138-6,324-3,990)×0.369=2,518
第四年折舊金額:(17,138-6,324-3,990-2,518)×0.369×
1/12=132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6,324+3,990+2,518+132=12,964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
合計一千元
由被告負擔六百七十二元,餘三百二十八元由原告負擔。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