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11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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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511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被 告 邱櫻娟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5116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
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邱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貳仟叁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伍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柒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伍佰貳
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2月15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並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起至
103年4月29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62,279元(
內含消費本金32,358、利息29,921元),未按期給付。㈡被
告於92年4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
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起至103年4月29日止,消費記帳尚餘
197,523元(內含消費本金102,625、利息94,898元),未按
期給付。按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
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算至清償日止。復約定條款第24條之
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
項,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
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
客戶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