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小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110號
原   告  傅玉瑞
訴訟代理人  洪鼎軒
被   告  林德興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士小字第11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壹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0二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叁萬壹仟陸佰伍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上午8時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
國道一號北向24公里900公尺入口匝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追撞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送修車廠修復支
付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台幣(下同)36,426元(其中含工
資:22,127元、零件:14,299元),又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
4日期間,上下班需以計程車代步,另支出交通費用5,055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及代步交通費共計41,481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並無驟然減速之事實,
依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截圖比對可知原告車輛有在
前進,因左邊有一台車要切進來,原告才煞車,就被被告車
輛撞及等語答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前行經重慶北路交流道北上
匝道前,慢速依紅綠燈儀器管制排隊,突然遭原告打方向燈
惡意逼車強行要插入被告車輛前方間隙,被告為避免遭被撞
而按了一聲喇叭,未料原告將被告車輛逼到匝道右側狹窄路
肩,被告只好避讓讓該車先行,順向依綠燈燈號續行,所有
車輛皆加速上坡前行北上匝道,該車卻故意在綠燈情況且前
方未堵車狀態下緊急煞車,故意造成被告煞車不及追撞,
本件經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係原告驟然
減速所致,被告無過失,另原告修車項目有更換底板、後行
李箱蓋部分,是否有修復必要性亦有存疑,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車禍,
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
附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3年1月3日國道
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
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係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
過失,被告就該過失所生侵權行為之系爭車輛車損應負賠
償責任等情,為被告否認,主張系爭車禍時,係原告超車
後又故意驟然減速所致,被告無過失等情,乃兩造爭點係
系爭車禍肇因為何?被告有無過失?若被告有過失,原告
是否亦與有過失?經查:
(1)觀諸本案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禍發生地點係在
國道1號重慶北路北向入口匝道前北向24.9公里處,上開
匝道為為一線直行匝道,左右兩排分別劃有內側及外側路
肩道,本案車禍肇事當時,原告、被告為在匝道內前後直
行車,原告車輛後方遭被告車頭追撞,又質諸兩造於肇事
後警方交通談話紀錄之最初供述,原告供稱:「我車行駛
在重慶北上入口匝道,當時我見前車煞車燈亮起,我馬上
踩煞車,於靜止時,遭後車撞上我車後車尾而肇事」等語
,另被告則供稱:「我車行駛在重慶入口匝道,當時正常
車道上行駛,突然左側一輛自小客車1685-YC快速自虛線
處向右變換車道至我車前方,該車進入我車前方後,我車
距離該車大約3公尺,我心生畏懼,之後走了一段路(經
警會同查看GOOGLE空拍圖,大約50公尺左右)突然前車緊
急煞車,造成我煞車不及追撞前車」、「肇事當時行車速
率約10公里/小時。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5公尺。」「
(問:請問你行速10公里/小時,與前車距離5公尺,為
何會煞不住而撞上前車)不知道」等語,可知兩造就肇事
時係原告煞車而被告煞車不及自後追撞均不爭執,再比對
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肇事前後行車記錄器錄得畫面翻拍照片
(自當日上午8:42:17秒-8:42:47秒期間31秒各秒畫
面翻拍照片),原告於當日8:42:17秒,已在上開匝道
車道上直行,前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
,於8:42:18秒-24秒期間,均見A車車後剎車燈亮起
,而原告車輛與A車均保持相當及固定距離,原告車輛兩
側均無其他車輛,又從車旁景物變化狀況,判斷期間原告
與A車均係處於煞、停之相當緩速前進狀態,其後自8:
42:24秒-27秒期間,見原告車頭右前方有一輛自小客車
(經被告當庭供稱該輛車為其駕駛車輛即被告車輛)行駛
於右側路肩車頭超越原告車輛車頭,似欲切入原告車輛前
匝道車道內,然未成功被告車輛車頭又消失於原告車輛畫
面,其後自8:42:28秒-39秒期間,見原告前方A車車
後剎車燈陸續亮起2次(分別為28秒-31秒及35秒-37秒
期間),而原告車輛與A車均保持相當及固定距離,原告
車輛兩側均無其他車輛,又從車旁景物變化狀況,判斷期
間原告與A車均係處於煞、停之相當緩速前進狀態,其後
自8:42:40秒-44秒期間,A車車後煞車燈未亮,原告
車輛與A車距離拉長,又從車旁景物變化狀況,原告與A
車均呈進行狀態,原告車輛車速較A車緩慢,其後自8:
42:45秒-47秒期間,從車旁景物變化狀況,原告車輛呈
停止狀態,前方A車仍繼續進行,兩車距離拉長,然於原
告左車頭前方出現有一輛自小客車(下稱B車)車頭自左
方匝道超過原告車頭切入A車與原告車輛間之匝道等情,
依原告所提出上開行車記錄器連續擷取肇事前後畫面,原
告車輛僅在8:42:45秒-47秒始出現停止未前行,且期
間B車係在原告車輛停止狀態自匝道左側路肩超越原告車
輛切入匝道等狀況推斷,兩造車輛應在上開原告停止行進
時所發生追撞,而於兩車追撞前,即8:17秒-39秒期間
,原告車輛均行駛於A車後行行駛於匝道內,並因前方車
輛時有停煞,而與A車保持相當固定車距之緩速前進,其
後於8:40-44秒期間,原告車輛仍行駛於A車後匝道內
,僅係較A車車速慢而為緩速前進,難認原告於肇事前有
驟然減速之狀態,且從8:42:17秒-8:42:47秒期間31
秒,除見被告於8:42:24秒-27秒(即肇事前約20秒
)欲自原告車輛右側路肩切入原告車輛前匝道未果外,未
見有原告自路肩超被告車輛或逼被告車輛至路肩之情事,
故本件兩車發生追撞,應係被告後車未與原告前車保持安
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難認原告有被告
主張驟然減速之過失。另依卷附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
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本件車禍肇因,係被告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原告無肇事因素,故原告主張被告就
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尚非無據,堪可採信。
(2)至本案雖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
肇事原因為原告涉嫌驟然減速,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為
據,然查,本件原告於上開鑑定單位到會提供車輛行車記
錄翻拍畫面照片僅有10張,此為被告到庭供述無誤,然原
告於本案審理時提出之車輛行車記錄翻拍畫面係自當日上
午8:42:17-8:42:47期間連續31秒畫面,故上開鑑定
結果所參考之原告提出行車記錄翻拍照片僅係擷取肇事前
後部分畫面,較原告於本院提出之翻拍畫面照片不完整,
又依鑑定內容中,記載「8:42:24-37秒間,原告車輛
超越右側路肩被告車輛,迄8:42:45約8秒間,原告
車輛幾乎靜止於車道,至8:42:46左側路肩始有另一
車輛通過,推析原告車輛約於8:42:37超越被告車輛時
,疑似有驟然減速之操作,推兩車可能於當時即發生撞及
,因兩車於事故後停於車道上,致8:42:46時其他車輛
必須行駛左側路肩。研析原告駕車涉嫌驟然減速為本事故
肇事原因」等情,與本院勘驗上開行車記錄翻拍畫面之過
程有異,如肇事前原告車輛本在被告車輛前方,係被告車
輛欲自路肩切入原告行駛之匝道前未果,未見原告有超被
告車輛之情狀,再者,於8:40:44前,原告車輛均係煞
、停等緩速前進,並無8秒期間靜止不動之狀態,且當時
前方車輛亦有煞停多次,顯見前方車流並非順暢,故上開
鑑定結果所認定之肇事前兩車車行狀況,與上開行車記錄
器翻拍照片所呈之事實狀態顯有不符,故難認上開鑑定結
果可採。綜上,被告引用上開鑑定報告據以認定本案肇事
原告有驟然減速之過失一節,難認可採。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
額如下:
(1)原告請求車損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①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36,426元
(其中含工資:22,127元、零件:14,299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②惟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3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
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14,299元,衡以
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
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99年3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1年10月止,已使用2年7
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4,468元(計算
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22,127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6,595元(即22127+4468=26595)。
(2)原告請求車損造成需支付代步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原告
車輛修復4日,期間,其上下班另支付計程車費用5,055
元部分,業據提出車廠證明1份、計程車收據7張為證,
故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均屬有據,堪認可採,應予
准許。
(3)綜上,原告因被告過失致本件系爭車禍肇事,得向被告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1,650元(即26595+5055=31650
),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原告勝訴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葵衢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
│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5276│14299×0.369=5276│9023│00000-0000=9023│
││││││
├──┼───┼────────────┼───┼─────────┤
│二│3329│9023×0.369=3329│5694│0000-0000=5694│
││││││
├──┼───┼────────────┼───┼─────────┤
│三(│1226│5694×0.369×7/12=1226│4468│0000-0000=4468│
│7個│││││
│月)│││││
├──┴───┴────────────┴───┴─────────┤
│註:元以下4捨5入。│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交通事故鑑定費(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3,000元
合計4,000元
得上訴(附錄上訴法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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