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信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幸怡律師
林敏澤律師 李亭萱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信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妨害信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因受址設大陸河北省霸州市開發區「霸州市茗湯溫泉水療養生有限公司」(下稱茗湯公司)負責人丁○○之邀,而於民國90至91年起出資入股茗湯公司並擔任副董事長,並於擔任副董事長期間以個人名義陸續出借款項予茗湯公司。嗣於93年間,乙○○因向大陸霸州法院訴請茗湯公司返還先前借款一事而與丁○○交惡,乙○○為使出借之款項得以儘速受償,竟基於加重毀謗及妨害信用之犯意,明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僅負責協調台商與大陸商人間之糾紛,並不處理台商與台商間糾紛,猶刻意隱瞞丁○○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事實,僅稱丁○○為澳籍華人,使海基會專員戊○○誤以為乙○○遭逢大陸商人丁○○詐騙入股,而擬於海基會兩岸經貿月刊內刊登此事引起大陸方面注意,乙○○復於受海基會委託之中國時報記者甲○○(筆名林朝易)採訪時,向甲○○表示有關其與丁○○間之糾紛可參考其交予海基會之陳情書等資料,令不知情亦未查證之甲○○、戊○○將乙○○陳情書內所言:「丁○○揚言說:在河北霸州地區誰也動不了他,關係硬的很,黑白兩道都吃得開,如果乙○○要告官,就把他弄到死」、「丁○○有計劃利用茗湯公司向銀行及民間借款、涉嫌詐騙入股金、拖欠民工工程款及貸款已達1,500萬人民幣,已違反大陸《刑法》虛報出資、抽逃出資、集資詐騙」等不實事項,於96年3月中旬某日,以「台商資產遭惡意掏空,霸州法院拖延不執行」一文(下稱系爭文章)刊登於海基會兩岸經貿月刊及兩岸經貿網網站上供人閱覽,而足以損害丁○○之名譽及信用。嗣丁○○於96年6月中旬經友人告知,始悉上情,丁○○並於96年12月4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因而查獲。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戊○○、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關於本件案發過程之證述,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皆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言,亦未曾主張釋明此等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非出於真意或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或有任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事。至被告之辯護人爭執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故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本院於審理中,對證人丁○○、戊○○、甲○○部分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足認證人丁○○、戊○○、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故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即無可採;從而,本件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供述性質之文書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信用犯行,辯稱:因丁○○以澳籍華僑自稱,且擁有大陸人民之身分證,故其方誤以為丁○○不具中華民國籍身分,並未刻意隱瞞此一事實,且其於採訪時有交待甲○○於文章完成後務必讓其過目始能刊登,但甲○○不僅未將文章交予其過目,更未經其同意將其交予海基會之陳情書內容刊登於海基會之月刊上,是上開文章刊登之內容實非其本意,其並無妨害丁○○名譽及信用之事實及犯意存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0至91年間出資入股丁○○所經營之茗湯公司並擔任
副董事長,並於任職期間仍陸續以個人名義出借款項予茗湯公司等情,有茗湯公司入股證明書、董事會決議及茗湯溫泉借乙○○款本金及利息匯總表附卷可稽(參偵一卷第51~55頁);嗣於93年間,乙○○因向大陸霸州法院訴請茗湯公司返還先前借款一事而與丁○○交惡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本院二卷第146頁),並有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參偵一卷第56~59頁),又證人戊○○因受被告委託而請證人即記者甲○○撰寫「台商資產遭惡意掏空,霸州法院拖延不執行」之系爭文章,並於96年3月刊登於海基會兩岸經貿月刊及兩岸經貿網網站上供人閱覽之事實,亦據證人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上開月刊之系爭文章在卷可佐(參偵一卷第6~9頁,本院二卷第99~10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㈡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海基會經貿
服務處擔任專員,負責處理台商貿易糾紛及人身安全,當初是被告向海基會反應其資金遭大陸人淘空,大陸法院雖判其勝訴但拖延不執行,希望海基會可以協調海協會處理,但因海協會遲未予以回應,被告乃詢問有無具體方式可加速處理之力道,經其向被告表示可於海基會經貿月刊刊登專題報導以獲得大陸方面重視,被告亦認同此舉,並同意將陳情書內容提供予採訪記者參考,其遂將被告陳情書等資料交予甲○○,蓋一般其處理陳情案件若未徵得當事人同意是不會隨意將相關資料交予媒體等語(參偵二卷第73頁,本院二卷第15
5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係中國時報記者,海基會要寫相關報導時,通常會委託其採訪、撰寫,當時是戊○○委託其作採訪,希望可以給台商一個警惕,其遂閱讀完海基會所提供之資料後,再打電話向被告採訪,在採訪過程中被告有向其表示如果有不清楚的地方可以參考陳情書之內容等語(參本院二卷第148~149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證內容,可知本件係被告請求海基會協助處理其債權能儘速受償,經證人戊○○告以可利用刊登文章之方式取得大陸方面重視,被告乃同意接受海基會委託之記者採訪,並將其提供予海基會之陳情書等相關資料交予記者作為撰寫文章內容之參考等情,應可認定;再參之系爭文章所載:「丁○○揚言說:在河北霸州地區誰也動不了他,關係硬的很,黑白兩道都吃得開,如果乙○○要告官,就把他弄到死」、「丁○○有計劃利用茗湯公司向銀行及民間借款、涉嫌詐騙入股金、拖欠民工工程款及貸款已達1,500萬人民幣,已違反大陸《刑法》虛報出資、抽逃出資、集資詐騙」等內容,恰與被告提供予海基會之陳情書、檢舉書內容吻合,有該陳情書及檢舉書附卷可查(參本院二卷第101~107頁),可證證人甲○○確係參考被告提供予海基會之資料而將上開內容撰寫進系爭文章內,且其內容既完全相符, 益徵 刊登於海基會兩岸經貿月刊之系爭文章內容與被告之本意並不相違,故被告辯稱:刊登系爭文章非其本意,即屬無稽。
㈢按憲法賦予人民言論自由,俾使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即本此意旨,認國家對言論自由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故為「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之闡釋,而刑法於第311條將特定情形免除於刑法罪責之外,亦係本此相同之旨趣所為之規定,是以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及「實際惡意」原則。所謂「實際惡意」原則在應用上,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惟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始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反之,苟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之評論已逾合理範圍,而達貶損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以妨害名譽罪相繩(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文章上開內容係證人甲○○依據被告所提供之陳情書、檢舉書等書面資料撰寫而成等情,業如前述,觀其內容,不外乎指稱證人丁○○涉嫌詐騙入股金、拖欠民工工程款及貸款已達1,500萬人民幣等事實,然被告僅就其借款予茗湯公司之部分向霸州法院提起訴訟,而未就其入股茗湯公司部分訴請退股一節,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本院二卷第146頁),並有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參偵一卷第96頁),是被告早於93年間已知向大陸法院訴請茗湯公司返還借款,並於94年獲得勝訴判決,可見其懂得以法律程序保障其權益,倘被告真認為證人丁○○詐騙其入股金,其大可循法律程序解決此項爭議,然非謂被告得以誇大不實內容任意指控他人;且被告於嗣後對證人丁○○另案所提詐欺告訴,亦經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87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1201號處分書可稽,益見被告主張均乏依據;再佐以系爭文章所稱「拖欠民工工程款、貸款已達1,500萬人民幣」等事實,惟被告先前均在茗湯公司擔任副董事長,日常事務均由乙○○處理、簽字等節,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本院二卷第146頁),並有茗湯公司董事會決議附卷可按(參偵一卷第52頁),顯見被告自入股茗湯公司之始即參與公司之經營,並負責公司日常事務,對於茗湯公司之經營狀況應知之甚詳,是對於茗湯公司之貸款、盈虧等情況,自無不知之理,若有疑問,亦非不得自證人丁○○或其他股東 柯國勝沈小寧 等人之處得知,自難謂被告此舉毫無惡意毀謗之嫌;再所謂拖欠民工工程款云云,以被告斯時係負責處理公司日常事務之副董事長,果真有拖欠民工工程款一事,被告又豈能置身事外?況被告既以證人丁○○揚言以黑白兩道使其無法立足,然此除被告個人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另觀諸被告提供予海基會之檢舉書、陳情書等內容,除上開指控外,別無其他具體事證說明證人丁○○有何被告上開所指控之情事,被告復未能舉證說明其上開所述非出於故意捏造、或非因重大過失、輕率,以致於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自難認被告上開所言均屬有據且係善意之評論,從而,本件被告有意提供不實資料,並利用證人甲○○撰文而對證人丁○○進行人身攻擊等情,至為明灼。
㈣另海基會所發行兩岸經貿月刊大陸投資經驗專欄僅報導台商
與大陸商人發生糾紛導致權益受損之案例,並不報導台商與台商間紛爭之事實,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海基會處理的是台商在大陸的權益,如果兩邊都是台商的話,就與其目的不合等語(參本院二卷第156頁),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如果知道丁○○是臺灣人的話就不會做此報導,因為會涉及刑事訴訟,且海基會是要保護台商權益,並不會報導台商與台商間之糾紛等語明確(參偵二卷第20頁,本院二卷第150頁),並有海基會98年5月12日 海廉 (經)字第0980017025號函在卷可證(參本院一卷第34頁),而被告於提供予海基會之陳情書、檢舉書及接受證人甲○○訪問時均指稱證人丁○○係澳籍華人一節,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偵二卷第20頁),亦有上開陳情書、檢舉書存卷可查;然被告早於投資茗湯公司期間,即已知證人丁○○係臺灣人,並曾在臺灣服預官義務役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與被告往來過程,被告即已知其係臺灣人,且其二人間之共同朋友即股東柯國勝也是臺灣人,所以被告不可能不知道其係臺灣人的事實等語明確(參本院二卷第136頁),且被告亦自承:其在大陸認識丁○○,在閒聊過程中,丁○○有提到曾擔任臺灣的預官,因其本身是海軍官校出身,所以才認為其與丁○○同是軍人出身等語(參本院二卷第145頁),參以被告係臺灣職業軍人退伍,衡情對於具臺灣人民身分且屆齡之役男均需服役一情,自無不知之理,然其明知及此猶刻意隻字未提,且一再於陳情書、檢舉書上指稱證人丁○○係澳籍華人,其心態為何,實有可議。至被告雖辯稱:因丁○○以澳籍華僑自稱,且擁有大陸人民之身分證,故其方誤以為丁○○不具中華民國籍身分云云,惟被告既早知證人丁○○具中華民國籍身分且曾在臺灣服役,倘對丁○○之身分有所疑慮,亦非不可透過二人共同之朋友詢問或於向海基會陳情時敘明此事以查明丁○○之身分,惟被告疏未查證,一再於書狀及記者詢問時僅稱證人丁○○係澳籍華人,而刻意忽略此一事實,顯見被告為達出刊抨擊證人丁○○之目的,刻意隱瞞證人丁○○具中華民國籍身分之事實,並提供不實資料予不知情海基會專員戊○○、記者甲○○,使甲○○因而撰寫系爭文章並刊登於海基會之兩岸經貿月刊上,而達損害證人丁○○名譽及信用之目的,從而,被告主觀上自有妨害名譽及妨害信用之犯意甚明。
㈤被告又辯稱:其於採訪時有交待甲○○於文章完成後務必讓
其過目始能刊登,但甲○○不僅未將文章交予其過目,更未經其同意將其交予海基會之陳情書內容刊登於海基會之月刊上,是上開文章刊登之內容實非其本意云云。且證人即被告之女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初是其向被告提議去海基會陳情,後來戊○○打電話告知其將會委託記者訪問並撰寫文章,請其將此事代為轉知被告,嗣後記者甲○○也打電話詢問此事,因其不確定可否就被告與丁○○間之糾紛回答清楚,就請甲○○打電話直接詢問被告,但其有特別向甲○○表示文章刊登前務必讓被告過目等語(參本院二卷第161~162頁),惟證人丙○○係被告之女,與被告有緊密之血緣關係,其證詞是否有偏頗情事,已屬可疑,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海基會刊登之文章不會經過受訪者過目後才出刊,除非受訪者有明確表示,本件被告與丙○○均未曾向其表示希望在文章刊登前可以過目等語(參本院二卷第
156~157頁),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採訪被告前,有先跟丙○○通電話,目的只是要聯絡被告而已,印象中丙○○並未提及於文章完成後要給被告過目等語(參本院二卷第150~151頁),可見被告及證人丙○○與戊○○、甲○○聯繫時,均未提及刊登文章前應給予被告過目一事;況被告如對海基會未予過目即予出刊一事有所疑慮,於97年3月出刊後至同年12月證人丁○○提告間,有相當長之時間可以向海基會表示意見或予以澄清,然被告亦未如此,反而於文章刊登後打電話向證人戊○○感謝因刊登此文使得其款項受到清償,有證人戊○○偵查及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佐(參偵二卷第73~74頁,本院二卷第158頁),足徵被告就文章刊登前需否過目一事,並不在意;再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假設甲○○在出刊前有將文章給予其過目,其不會允許出刊,因為這篇文章離譜的地方是對大陸的司法攻擊的很厲害等語,嗣又改稱:其對象是大陸人民法院,不是針對丁○○,為何把丁○○連名帶姓都寫出來(參本院二卷第178頁),是被告既認為該文章離譜之處係攻擊大陸司法,然其嗣後又稱其訴求之對象之大陸人民法院,所言前後已有齲齬;且觀之被告於刊登文章前,已多次向大陸司法當局及我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海基會連名帶姓指控丁○○涉有系爭文章所指情事,倘真如其所言非針對丁○○,該文章不該把丁○○連名帶姓寫出來,其又為何不於前揭陳情書、檢舉書上隱瞞丁○○之真實姓名?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院自不得以其事後卸責之詞及證人丙○○上開迴護之詞,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至被告之辯護人又請求調查卷附丁○○之大陸人民身分證真
偽及丁○○是否具有大陸人民身分云云,然本件審酌重點之一乃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證人丁○○係臺灣人而猶刻意隱瞞記者關於丁○○身分一事,而達其妨害丁○○名譽、信用之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是否因看見該大陸人民身分證,而誤認丁○○不具中華民國國籍,被告主觀上無隱瞞丁○○身分一節方為辯護人辯護之重點,故該大陸人民身分證究係真實,即非必要,蓋被告亦有可能看見偽造之身分證而誤認證人丁○○之身分,從而,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請,即與待證事實無關,而無調查之必要;況被告主觀上早已知悉證人丁○○具中華民國籍且曾在臺灣服預官義務役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本院因認無調查證人丁○○是否具大陸人民身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查本件被告在記者所撰系爭文章中敘及上開文字,已具對證
人丁○○人格有負面評價,亦使證人丁○○之信用受到一定程度之妨害,此觀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因此篇文章,使得香港銀行及台糖公司懷疑其信用不佳,以致於貸款及投資等交易均談不攏等語可明(參本院二卷第137~
138頁),且該等文字並非就「霸州人民法院遲不執行」等議題,所為一般撰述,而係對證人丁○○個人之負面評論,核與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要件,明顯未合,故被告辯稱:
丁○○之信用並未因此受損云云,要難採取,被告利用刊登系爭文章之方式,而誹謗並妨礙證人丁○○之信用等犯行,實堪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其係利用無犯意之海基會專員戊○○及記者甲○○,以達其犯罪行為,均係間接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妨害信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丁○○之身分,且無系爭文章所指之情事,且知曉媒體傳播之效應既深且廣,猶利用記者撰文使之刊登於海基會之兩岸經貿月刊,又所撰文詞足生貶損告訴人名譽及信用,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難見有何悔意,及雙方身分地位,動機、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情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法減刑為二分之一,並諭知如上所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313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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